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黃文杰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GFH1917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號牌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山路一段與祥順路二段,號,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遭民眾於111年12月29日檢附資料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191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遂於112年4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H1917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東山路一段該路道並非雙白實線,怎能有專用轉
彎車道,且舉發影片中系爭車輛有打右轉燈,欲往右切,無奈切不出去,且到路口所以直行,未影響任何交通車輛,該路段道路標線錯誤,若為左轉道(最內側)畫雙白實線,且該路段為兩線道,過紅綠燈後還是兩線道,若最內側為轉彎專用道,該路道應增為三線道,最內側雙白實線始能開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可
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絛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2:28:18至12:28:2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處左轉,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並於下一銜接路段繼續直行,本件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告)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⒋、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2132號函、交通部107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8號卷〈下稱彰他地院卷〉第29頁至39頁、第45頁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打右轉燈,欲往右切,無奈切不出去,且到路口所以直行,未影響任何交通車輛,該路段道路標線錯誤等語。然:
⒈、依被告所提檢舉人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3頁至5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可知臺中市東山路一段路口內側車道繪有左彎指向線及左側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既已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且內側車道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之狀況,縱使原告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本應考量其右邊車輛外側車道行駛之速度,進入外側車道直行,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無過失,足認原告確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據、使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
⒉、至於原告另以系爭道路規劃設計不良等語置辯,然而,本院
認為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宇軒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OOO-OOOO(GFH191753).mkv(來文附件)」,(錄影時間為111/12/26)。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括號內為錄影檔案播放時間)檔名:「OOO-OOOO(GFH191753).mkv(來文附件)」(111年12
月26日12時28分18秒至23秒,共5秒)
㈠、影片時間2022/12/2612:28:18至12:28:19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山路一段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右轉方向燈亮起(附圖一),12:28:19路面出現左彎指向線及左側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
㈡、影片時間2022/12/2612:28:20至12:28:21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臺中市東山路一段與祥順路二段之交叉路口,右轉方向燈亮起,路面出現左彎指向線及左側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附圖二)。
㈢、影片時間2022/12/2612:28:22至12:28:23: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路面出現左彎指向線及左側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並於下一銜接路段繼續直行(附圖三),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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