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54號原告 李睿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G1226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G1226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9日8時18分許駕駛 熊師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4公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警以「臨時」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惟在該路段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在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警示用路人,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4公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舉發尚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系爭地點前方約237公尺、136公尺處業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警52」固定式告示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有無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本件已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4公里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交字第317號卷第104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12484號函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交字第317號卷第54至55頁、第56頁、第58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交字第317號卷第48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交字第317號卷第62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交字第317號卷第64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被告所提出限速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現場照片所示,在系爭地點前136公尺及237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應依50公里速限行駛且設有測試照相儀器,該處路面空曠,此等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4538號函暨限速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交字第317號卷第70頁、第80至90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在系爭地點上游300公尺內已為明顯標示,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駕駛,促請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主張本件係臨時設置測速標誌不符法規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三)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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