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十三條所規定,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嘉義市○○路○○○號,位於本院所轄,原
告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洪瑞芳 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C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
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