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О四號
原 告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代理商,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利菲
炎、益血康等藥品數批,並出貨予陽明醫院,共欠貨款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六百
二十五元,詎屆清償期被告不按約定清償貨款,嗣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避
不見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
細現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