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侵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28起(除108年6月4日報到外)迄今未再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其於108年6月11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嗣經高雄地檢署3度寄發告誡函並另通知報到期日,被告仍均未按期報到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尋受刑人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是受刑人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自身身體、生活及工作狀況,每月亦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至少報告一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情形,且受刑人屢經通知、告誡,仍未能按期報到,堪認其違犯情節重大。
(三)此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股承辦書記官確認無誤,足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未謹慎戒惕、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亦堪認其違犯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不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多次未按時報到,足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且未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顯然未知警惕,不珍惜得來不易之緩刑機會,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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