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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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潘方仁 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吳志南 律師相對人 鍾昌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昌求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25號),聲請為相對人鍾昌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鍾維 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25號聲請調解事件,為相對人鍾昌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昌求間聲請調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25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因意外住院,昏迷不醒已一年餘,應屬無訴訟能力人,而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其家屬亦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故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進行該調解程序。為避免上開調解事件程序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是上開調解事件確有為相對人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之子 鍾維和 先前係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故以鍾維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聲請本院就上開調解事件選定相對人鍾昌求之子鍾維和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鍾昌求係自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住於天成醫院,目前仍在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器使用中,意識昏迷,因疾病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移位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在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核與相對人之子鍾維和到庭陳稱:相對人自一0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今,均呈現昏迷狀態,沒有意識能力,目前係住在天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等語相符,足見相對人鍾昌求目前病情仍處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照顧療養之狀態,足堪認定相對人鍾昌求目前身心狀態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不得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未經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據其子鍾維和到庭陳稱屬實,是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上開調解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鍾維和為相對人之子,於相對人住院前,係與相對人同住,且其亦到院表示同意擔任上開調解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件之訊問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鍾昌求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宏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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