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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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楊嘉惠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國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27號、87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土地公廟,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日因竊盜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於105年4月5日
7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聖儀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