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用自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坦承犯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自陳罹有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被告簡美源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源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鳳林三路105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許國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客貨車沿鳳林三路同向行駛在前,於該路口停等欲左轉鳳林三路105巷,簡美源竟自後追撞許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簡美源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源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國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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