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月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零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即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保承 (下稱李保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相對人及李保承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
8號提存,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對於李保承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及44號合併執行,而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聲請人則於105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於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標的尚在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1日新院千105司執全文字第50號函及民事撤回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33頁、第40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50號有關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然觀諸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1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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