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8日」應更正為「2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且為累犯,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陳定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定承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6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警後立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01公克、驗餘淨重0.005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安非他命濃度: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79ng/ml)、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01公克、驗餘淨重0.005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01公克、驗餘淨重0.0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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