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宥騏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件: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但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逾20日聲請更生,不得免徵收聲請費,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請補正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總額。
四、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說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分擔比例為何、有無領取其他補助及其計算方式、及須由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並提出受扶養親屬及配偶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六、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七、請說明是否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以上均請檢附相關具體證明(含協議書、繳款證明及協商成立或不成立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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