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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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被告 郭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雖向本院陳報被告廖建發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案號:108年度司司字第157號),惟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偉新光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偉新光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
105年10月14日,邀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偉新光公司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8筆,本金合計新臺幣5,979,405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新光公司就系爭借款中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5萬元及45萬元,僅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於108年4月30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其中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71,262元及459,113元,僅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
6日,即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於108年5月3日到期未依約清償;其餘4筆借款亦均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33至48、49至50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偉新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偉新光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又被告廖建發及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違約金│││(新臺幣)││(年息)││起算日││├──┼─────┼────────┼────┼───────┼──────┼────────┤│1.│1,050,000│107年10月30日至│3.80289%│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31日│逾期在6個月內按│││元│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2.│450,000元│107年10月30日至│3.80289%│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31日│部分,按約定利率││││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0%計算之違約金│├──┼─────┼────────┼────┼───────┼──────┤。││3.│1,071,262│107年11月7日至│3.80300%│108年1月7日│108年2月8日││││元│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4.│459,113元│107年11月7日至│3.80300%│108年1月7日│108年2月8日│││││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5.│843,486元│107年12月7日至│3.80111%│108年1月7日│108年2月8日│││││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6.│361,494元│107年12月7日至│3.80111%│108年2月7日│108年3月8│││││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日││├──┼─────┼────────┼────┼───────┼──────┤││7.│1,220,835│107年12月25日至│3.79878%│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6日││││元│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8.│523,215元│107年12月25日至│3.79878%│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6日│││││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積欠金額共計:5,979,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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