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3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34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0
1萬5,29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2紙、放款查詢單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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