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9月4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金山鄉往石門鄉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二線公路與臺北縣第21縣道路口,適被告丙○○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丁○○所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後方,被告丁○○、丙○○2人本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都疏未注意,被告丁○○先不慎撞擊沿臺北縣第21縣道南向北方向行駛左轉至臺二線公路上,由告訴人乙○○搭載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丙○○又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生4肢多處深度擦傷、右上臂及前臂皮膚缺損、肱動脈破裂等普通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3、4、5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髖臼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丁○○、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