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編號②所示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連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編號②所示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詎其竟於民國94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及編號②、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其中編號③部分業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爾後即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其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本件機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搶奪行為,復為免遭人察覺其犯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所騎乘之本件機車作為犯案之用。嗣於95年5月26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欲攔車檢查,甲○○拒檢並騎本件機車欲加速逃離現場,與攔檢警員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甲○○帶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水溝內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帶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廢棄工廠內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庚○○、辛○○、丁○○、戊○○、 劉益宗 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未受不當人情壓力,當不致虛偽陳述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庚○○、辛○○、丁○○、戊○○、劉益宗於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1、被告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25,000元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藏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95年5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扣押筆錄、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照片3張可佐(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具直徑7.9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5007823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足認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
3、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連續搶奪部分:
1、被告騎乘本件機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搶奪行為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辛○○、戊○○、丁○○於警詢之證述,此外,被告亦分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前水溝內、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廢棄工廠內,查扣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紙在卷可查(見警卷),另被告將部分搶奪之財物,送至榮大當鋪典當乙節,此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當票、高雄市榮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可資證明(見警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上開事實為真正。
2、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雖於警詢中證述遭搶奪之時間係95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遭搶奪之時間係95年5月26日12時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沒有得手那件較早,其先搶富民路那件,再去搶河北二路那件,富民路是中午11、12點左右搶的,河北二路是經過約半個鐘頭後搶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6、7頁),本院認上開2次搶奪既、未遂結果、地點不同,然係被告在同一天所為,被告對其該日機車行經途徑之記憶清晰明確,且親歷搶奪行為過程,被告又已坦承犯罪,自無庸就此為不實之供述;而被害人僅就本身被搶之部分而為陳述,陳述被搶之時間倘未十分準確,即影響被告搶奪被害人之先後順序,故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
3、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T型板手1支,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而被告所有之本件機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2、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連續搶奪、加重竊盜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並於該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然本件被告係自94年11、12月間起至95年5月26日持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時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本院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為裁判,方屬適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數罪併罰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
(五)易服勞役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亦已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起訴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連續搶奪、竊盜部分,係屬數罪併罰合併起訴,被告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本得獨立判決,故本件關於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其罰金刑易服勞役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及竊盜罪部分綜合比較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係舊法較有利被告,故本件關於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之罪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係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4次搶奪犯行(3次既遂、1次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附表三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T型板手1支,如手持之擊打,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二所示連續搶奪犯行其中編號3、4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姑念及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造成實害非鉅,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處理其因車禍而負擔之債務,竟以趁人不備,施以蠻力方式行搶,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引起被害人身心恐懼,並以竊取車牌方式,企圖掩飾己身搶奪犯行遭查獲之可能,顯係對於財產犯罪有周詳之計畫,惡性非輕,本應重罰,惟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②土造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土造子彈1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且所遺留之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附表三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T型板手,並無扣案,業經被告 陳明 丟棄(見偵卷第7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仿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壹支│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①│動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號:0000000000號)│││├──┼─────────────┼───┼───────────────┤│②│直徑7.9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同上│├──┼─────────────┼───┼───────────────┤││直徑7.9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經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惟因試射而││③│││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物品│├──┼─────┼───────┼───┼───────┤│1│95年5月11│高雄市左營區菜│乙○○│女用皮包1只(內│││日21時許│公里大中二路││有:新台幣(以││││347號前││下同)約1000元││││││左右、身份證、││││││健保IC卡3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現貸││││││卡1張、行車執││││││照1張(YQW-697)││││││、駕照2張、學││││││生證1張)。│├──┼─────┼───────┼───┼───────┤│2│95年5月18│高雄市苓雅區廣│辛○○│粉紅色女用皮包│││日20時30分│州一街3巷口││1只(內有: 芮明 ││││││芳身分證、健保││││││卡、台銀信用卡││││││、中信銀信用卡││││││、手機、現金││││││800元)。│├──┼─────┼───────┼───┼───────┤│3│95年5月26│高雄市左營區富│戊○○│搶奪女用手提包│││日12時許│民路416巷1號前││1只未得手。│├──┼─────┼───────┼───┼───────┤│4│95年5月26│高雄市三民區河│丁○○│女用皮包1只(內│││日12時30分│北二路9號前││有:現金800元│││許│││、美金2368元、││││││珍珠耳墜1對(約││││││價值3000元)、││││││珍珠戒指1只(價││││││值50000元)、鑽││││││戒1只(價值10萬││││││元)、丁○○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含殘障手冊)││││││、駕照、悠遊卡││││││3份、印章5顆、││││││不詳數目銅板。│└──┴─────┴───────┴───┴───────┘
附表三:(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1│95年5月24│高雄市左營區福│庚○○│車號:000-000│││日10時許│山里榮總路440││車牌0面。││││號前│││└──┴─────┴───────┴───┴───────┘附表四:
(95.5.26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扣案物品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榮大當舖當票(號碼:N0000000)│1張│├──┼─────────────────┼───────┤│2│機車車牌(車號:000-000)│1面│├──┼─────────────────┼───────┤│3│新台幣800元│新台幣800元│├──┼─────────────────┼───────┤│4│美金2368元│美金2368元│├──┼─────────────────┼───────┤│5│鑽石戒指│1只│├──┼─────────────────┼───────┤│6│珍珠戒指│1只│├──┼─────────────────┼───────┤│7│珍珠耳墜│1對│└──┴─────────────────┴───────┘附表五:
(95.5.26高雄市○○區○○○路○○○號前水溝內扣案物品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駕照│1張│├──┼─────────────────┼───────┤│2│被害人乙○○之重型機車駕照│1張│├──┼─────────────────┼───────┤│3│被害人乙○○之輕型機車行照│1張│├──┼─────────────────┼───────┤│4│被害人乙○○之高苑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附表六:
(95.5.26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廢棄工廠內扣案物品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被害人辛○○身分證│1張│├──┼─────────────────┼───────┤│2│被害人辛○○全民健保卡│1張│├──┼─────────────────┼───────┤│3│粉紅色手提包│1個│└──┴─────────────────┴───────┘附表七┌──┬───────┬───────┬───────┬────┬────┐│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較有│││││││利│├──┼───────┼───────┼───────┼────┼────┤│42Ⅱ│易服勞役以1元│易服勞役以新臺│關於罰金易服勞│修正刑法│新法│││以上3元以下,│幣1000元、2000│役之折算標準,│第2條第1││││折算1日。但勞│元或3000元折算│舊法以銀元100│項但書││││役期限不得逾6│1日。但勞役期│、200、300元即│││││個月。│限不得逾1年。(│新台幣300、600│││││(罰金罰鍰提高│新法§42Ⅲ)│、900元折算1日│││││標準條例第2條├───────┤,新法則提高易│││││前段:依刑法第│依第五十一條第│服勞役之折算標│││││41條易科罰金│七款所定之金額│準,修正為以│││││或第42條第2項│,其易服勞役之│1000元、2000│││││易服勞役者,均│折算標準不同者│元或3000元折算│││││就其原定數額提│,從勞役期限較│1日。就折算金│││││高為100倍折算│長者定之。(新│額以觀,顯以新│││││1日)│法§42Ⅳ)│法對行為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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