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某工廠處與友人飲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往高雄縣大杜鄉方向行進,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灣內五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鄉○○○道路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道路之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騎乘YMR-153號重型機車沿灣內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處,致甲○○所駕車輛車頭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腿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右足第4、5掌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層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119案件紀錄表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119案件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地點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上開時、地,適行駛方向之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
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
284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論自首之動機為何,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係授權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符公平之旨,換言之,縱有符合自首之要件,裁判者仍得視具體狀況不予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顯見其於肇事當時已達「酒醉」之狀態(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詳後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此經證人丙○○於本院9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1月18日
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某工廠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往高雄縣大杜鄉方向行進,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灣內五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鄉○○○道路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道路之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騎乘YMR-153號重型機車沿灣內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處,致甲○○所駕車輛車頭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腿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右足第4、5掌骨開放性骨折併深層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車禍1小時又5分鐘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2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 蔡志中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發生車禍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0.052*1.083+0.26=0.316)。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6毫克,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其肇事比率更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㈢法務部固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知並非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即一律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審酌告訴人乙○○在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係直行灣內五巷,而被告甲○○係違反標誌禁制而闖越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可認定被告甲○○違規穿越道路,復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而未採取避讓之安全措施,以致本件車禍發生。綜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其雖
有飲酒,但並不影響其開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同日21時35分許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紙在卷可按,縱依公訴人所舉前揭「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文章,認被告肇事當時(同日20時30分許),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0.052*1.083+0.26=
0.316),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其肇事比率更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惟被告飲酒後是否「確實」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視具體情況判斷之,而不能僅以單純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為唯一認定之依據。復查,證人丙○○於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到達現場看見什麼情形?)(證人丙○○答:到現場乙○○已經送醫院,只有被告留在現場。)」、「(審判長問:被告那時人看起來如何?)(證人丙○○答:他的狀況蠻正常。)」、「(審判長問:之後你如何處理?)(證人丙○○答:現場作酒精測試,測出來0點二六。)」、「(審判長問:
現場對被告除了作酒精測試還有無其他測試,如同心圓測試、單腳站立或直線行走?)(證人丙○○答:沒有。)」、「(審判長問:他在現場有無其他疑似酒醉的情形?)(證人丙○○答:看起來沒有。)」、「(檢察官問:
在現場看到被告時講話有無酒氣?)(證人丙○○答:當時我在作談話紀錄時,我是沒有聞到酒味,他本來也說他沒有喝酒,是作酒測出來後才發現有。)」、「(檢察官問:你跟他作談話紀錄時兩人相距多遠?)(證人丙○○答:一公尺。)」、「(檢察官問:被告臉色外觀如何?)(證人丙○○答:外觀是很正常。)」等語(見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於肇事當場,並無表現出泥醉、語無倫次等行為,堪以認定;且本件警員並無對被告做其他如同心圓、單腳站立或直線行走之測試,依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警員僅於該測試表上勾記「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之記載足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乙○○在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係直行灣內五巷,而被告甲○○係違反標誌禁制而闖越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甲○○違規穿越道路,復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而未採取避讓之安全措施,以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縱係屬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依體系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酒醉」,其標準應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認定之依據;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加重處罰之「酒醉」要件不同,是尚不能執此而認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之標準者,即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並未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所辯應堪採信。是以,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向警方自首之事實,尚有未洽;又被告並未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業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上開時、地駕車,且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灣內五巷之交岔口時,利用行駛道路之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強行通過,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向警方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1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