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禹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禹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連禹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 王天財 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上之玉米73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遭王天財、 張簡商 當場發現,遂將香蕉刀1把、玉米1批棄置現場離去。㈡於110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割取 龔崑杉 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上之玉米40臺斤(價值3,000元),得手後欲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際,遭龔崑杉當場發現,隨即報警逮捕連禹竣,並扣得鐮刀1把及玉米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連禹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並曾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事實一、㈠所示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那裡,沒有下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
在卷(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31至32、125至128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院卷第18至19、61至62、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天財、龔崑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簡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7至78、95至97、117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110年1月26日及110年1月30日扣押】(見警卷第25至33、59至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43、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因
為之前我的玉米有被人盜採,所以案發當天有去巡視玉米田,巡視時發現有玉米被偷,我看到連禹竣駕駛貨車要下車搬玉米,當時玉米已經被採下來放在地上,而且用袋子裝起來,但連禹竣看到我就馬上開車離開,現場留有玉米1批、香蕉刀1把及袋子,且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有錄到連禹竣的貨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77至78頁)。且證人張簡商警詢時亦證稱:因為之前王天財的玉米田有被偷割過玉米,所以當天半夜3時許我跟王天財採割完玉米準備要回去時,想說再去玉米田巡視一下,王天財從玉米田前方巡視,我則從玉米田後方開車巡視,結果我剛開到王天財的玉米田時,就發現有一臺小貨車停在玉米田旁,正要靠近對方車輛時,該輛小貨車就突然發動引擎要離開,當初我以為是在巡田的農民,我就將車輛開到一旁讓他通過,沒想到剛會車完後,王天財就打電話跟我說他的玉米田又被偷割了,我才意識到該輛小貨車是行竊的人所駕駛,且在該輛小貨車停車的位置旁,有發現剛割好的玉米及香蕉刀,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該輛貨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車上駕駛就是我所指認的連禹竣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是依王天財、張簡商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王天財發現其玉米遭盜採後不久,有於案發地點旁欲將置於袋內之玉米搬上貨車之舉,並於王天財等人到場後旋即逃離現場一情。然被告倘非竊取王天財玉米之人,衡情其應無立即逃離現場之必要,況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可見本次案發時已屬深夜,且案發地點除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是王天財之玉米並無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另案發現場亦扣得割取玉米之香蕉刀及王天財失竊之玉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應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香蕉刀割取王天財之玉米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
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而尚未適度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之程度、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權衡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遂行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蕉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本案所竊之玉米已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
33、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應認犯罪所得俱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另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僅係偶然遭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土地上之鐵網籬笆後,竊取 洪進郎 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之玉米30
0臺斤(價值9,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洪進郎、員警 李岡晉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經過被害人洪進郎之玉米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證人李岡晉固結證:我沒有查獲過被告,我是把11
0年1月24日的監視器畫面給查獲過被告的員警觀看,該員警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且後來被告遭其他派出所查獲時,我發現被告遭查獲時的穿著跟110年1月24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相同,另被告本次犯案手法與其之前犯案手法類似,被告很常以他的藍色小貨車載運他收割的玉米,而依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被告是從洪進郎的玉米田偷完玉米,就拿到道路對面的河堤邊,之後騎機車將玉米載走,把玉米放在一個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被告再開他的藍色小貨車來將玉米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惟參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81至95頁),僅攝得被告曾駕駛車輛載運不詳物品途經案發現場等情,而未見被告有何竊取犯行。則是否可執此推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已非無疑。 況洪進郎 於警詢時證稱:早上我在巡田時,發現鐵網籬笆破洞,後來也發現我的玉米失竊,我的監視器沒有拍到行竊者,該地也無人看守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可見洪進郎亦不知悉行竊者為何人。從而,自難逕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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