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禹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連禹竣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連禹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農地上之安全設備鐵網籬笆後,穿越該籬笆進入該農地內,竊取 洪進郎 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之玉米300臺斤(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已經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連禹竣雖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經過被害人洪進郎之
玉米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車子也是我的,但我只是背著睡袋,要找地方休息而經過該處,並沒有偷玉米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洪進郎所有高雄市○○區○○段○○○○○○○○○○號農地
,於110年1月24日上午,發現其所有栽種玉米之鐵網籬笆,被破壞一個洞,其面積大約可以讓1個人進出,並且被偷割玉米30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之事實,已經被害人洪進郎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竊盜案件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97頁至109頁)附卷可證。
⒉被害人雖表示現場有監視器,但沒有拍到何人偷竊,然其附
近有工廠設有監視器,並帶警員前往調閱。經警員調閱該附近之監視器,該監視器顯現竊嫌於110年1月24日1時55分13秒從被害人玉米田出來,後又進入被害人玉米田,於110年1月24日1時55分32秒許、110年1月24日1時55分50秒許、110年1月24日1時56分8秒許、110年1月24日1時56分55秒許、110年1月24日1時57分8秒許,拿著麻布袋出來,並放置在玉米田對面空地後徒步離去,並分別於110年1月24日2時9分許、110年1月24日2時16分許、110年1月24日2時23分許、110年1月24日2時29分許,騎乘遮蔽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載運玉米,於110年1月24日
2時42分許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於110年1月24日
3時32分許駕駛一藍色自小貨車前往載運玉米,並於1月24日3時42分許離開,行駛於溪州一路上,往林園方向行駛,此有警員 李岡晉 之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附於警卷可參,足見該竊賊於110年1月24日1時55分許確有進入被害人之玉米田,竊取玉米。並陸續以機車搬取玉米至一定點後,將該玉米放入一藍色自小貨車後離開。
⒊被告亦坦承該監視器所拍到的人是被告,該藍色自小貨車也
是被告所有,已足認進入被害人洪進郎所有玉米田竊取玉米之人為被告無誤。雖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81至95頁),僅攝得被告曾駕駛車輛載運不詳物品途經案發現場等情,而未見被告有何竊取犯行,但被告既已經進入被害人洪進郎所有玉米田,其後又進入被害人玉米田,再拿著麻布袋出來,並放置在玉米田對面空地後徒步離去,其苟非竊取玉米,又為何數度進出該玉米田內,並拿取麻布袋出來。
⒋被告對於何以於凌晨之時反覆進出該處,先於110年4月12
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是路過,那邊是光明路,那邊有店。」、「(法官問:犯罪事實一、㈠即洪進郎遭竊部分)你去什麼店?)越南店。」(原審卷第61頁),後於110年4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改稱「我去抓老鼠或撿田螺。」(原審卷第100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稱:「我是要去撿路螺(田螺),很累了,很晚了找地方要休息。」,「不是麻布袋,我背的是睡袋。提著的是袋子」(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前後說詞不一,反覆不一而未能交代其行蹤,反觀當時犯罪時間為凌晨時分,又在田間農地上,又如何睡覺?可見被告係趁深夜無人發現之際,至該處進行竊盜。
⒌證人李岡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提到他出來後又進去
五次,於110年1月24日1時55分32秒、55分50秒、56分8秒、56分55秒、57分8秒,拿著麻布袋出來放在玉米田對面空地,是指該竊嫌五次都拿著麻布袋出來?)是。」,「(是否有五袋麻布袋?)不只五袋。」,「(2時9分開始四次騎乘車牌遮蔽的機車載運,是指載4次?)是。」,「(載到哪裡?)小路旁邊,那邊監視器看不到,要從後面的監視器看,可看到他貨車進出。」,並提出監視器截圖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而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甚至有遮掩車牌之情形,此有上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為避免車號遭循線查獲,以此掩飾其犯行。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照片,被告在該處多次出入及來回載運,且其機車後座處均有以袋子盛裝物品之情況,足資證明其確實有竊取玉米得手。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之程度、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取被害人洪進郎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之玉米300臺斤(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係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扣案之香蕉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僅係偶然遭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