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汪建華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④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6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2裁定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 蘇信憲 、 李怡儒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含鑰匙)與車牌業分別經被害人蘇信憲、李怡儒領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以被害人2人均電聯本院表示:不到庭,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5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業工,現另案在監服刑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含鑰匙1支)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均已分別由被害人蘇信憲、李怡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9至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95號被告汪建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OO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OO區OO路OOO巷O弄O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OO區OO街OOO巷OO弄內,見 陳香如 所有,由蘇信憲使用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OOOOO-000000號)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未及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其後汪建華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粘美緞所有,由李怡儒使用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將該機車車牌卸下而竊取得逞。嗣汪建華將上開竊得之OOO-OOOO號車牌換裝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OOOOO-000000號)上,繼而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汪建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建華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汪建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憲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某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怡儒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3張被告騎乘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查獲時,該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