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世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冠 訴訟代理人 簡榮鍊 被告 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期給付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7,973元迄未清償,其雖開立票面金額為110,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1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上開部分款項,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兩造遂於107年12月28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8年2月16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至清償全數款項止,惟被告仍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償未果,現更避不見面,可見被告已無還款意願,就未到期款項部分顯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本件起訴前已到期之金額計24萬元,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所餘款項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657,973元,兩造並於107年12月28日達
成系爭協議,被告依約應自108年2月16日起,按月償還原告2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前,上開債務已有12期屆清償期,共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期=24萬元),均未據被告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僅載明:「108年2月16日起每月匯款20,000元,支付尚未結清的帳款」,並未有屆期未履行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故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惟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起,均未遵期履行,更於原告起訴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其住居所亦均遷移而無從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徵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上說明,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本件就如附表所示尚未到期部分,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至原告雖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惟本件既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且原告亦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即毋庸再就票據請求權部分為審認,併此指明。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約定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就原告請求已屆期之貨款24萬元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31日送達予被告(109年3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09年3月3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以上開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另未屆期之貨款部分,原告請求各該期之清償日翌日即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期應還款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就本判決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到期日(民國)應還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1109年2月16日20,000元109年2月17日2109年3月16日20,000元109年3月17日3109年4月16日20,000元109年4月17日4109年5月16日20,000元109年5月17日5109年6月16日20,000元109年6月17日6109年7月16日20,000元109年7月17日7109年8月16日20,000元109年8月17日8109年9月16日20,000元109年9月17日9109年10月16日20,000元109年10月17日10109年11月16日20,000元109年11月17日11109年12月16日20,000元109年12月17日12110年1月16日20,000元110年1月17日13110年2月16日20,000元110年2月17日14110年3月16日20,000元110年3月17日15110年4月16日20,000元110年4月17日16110年5月16日20,000元110年5月17日17110年6月16日20,000元110年6月17日18110年7月16日20,000元110年7月17日19110年8月16日20,000元110年8月17日20110年9月16日20,000元110年9月17日21110年10月16日17,973元110年10月17日應還金額為657,973元,扣除本期屆至時已清償之64萬元,所餘之金額總計417,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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