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均已於民國108年
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一行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而被告此次所犯係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犯行,兩者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丟擲玻璃瓶至行人、車輛往來通行之新北市
新店區環河路上,對告訴人 張皓凱 之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亦損及參與交通之車輛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支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劉正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OO戶政事務所OO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劉正偉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朝道路上丟擲玻璃瓶,將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將致往來之汽機車或駕駛人因遭玻璃瓶擊中而損壞、受傷,竟未顧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往外丟擲裝有麻油之玻璃瓶1瓶至行人、車輛往來通行之環河路上,適有張皓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環河路117號路段,遭玻璃瓶擊中頭部及前胸、左手臂,致張皓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鈍挫傷併皮下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張皓凱所著之安全帽擋風鏡暨卡榫損壞、防摔衣褲沾染油污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皓凱。
二、案經張皓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朝環河路丟擲玻璃瓶1瓶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機車騎士也沒顧慮到伊所以丟,伊是用麻油煎魚、被油濺到很痛、一時間才往外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著安全帽、防摔衣褲受損照片。告訴人所著之安全帽、防摔衣褲毀損之事實。4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被告丟擲玻璃瓶1瓶至行人、車輛往來通行之環河路上之事實。5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遭玻璃瓶擊中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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