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王國晉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王思舜 律師 黃柏榮 律師被告 王洪錦容
吳木霖 吳新傳 王新讚 蘇達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洪錦容、吳木霖、吳新傳、王新讚、蘇達清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 王新謹 (自訴人之父,84年2月23日歿)於民國76年7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設機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即舊地址:德昌路173巷1-1號)。系爭電話自申裝後即未曾辦理移機事項,詎極玄宮管理委員會(下簡稱極玄宮管委會)之成員即被告王洪錦容(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被告吳木霖(極玄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新傳(極玄宮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王新讚、被告蘇達清(極玄宮宮務人員)(上列被告合稱被告等五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80幾年間,將系爭電話之電話線等電信設備遷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信相關業務,而盜用系爭電話。
(二)嗣系爭電話有故障、斷線之情形,被告等五人又於98年2月15日、98年2月18日,由被告蘇達清聯繫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通,仍供被告等五人使用,並於104年4月17日、105年4月9日各曾經辦理查修及更換機件等業務,而盜用系爭電話。
(三)嗣系爭電話復有故障情形,被告等五人又於105年4月28日,仍由被告蘇達清聯繫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通,仍供被告等五人使用,並於106年5月19日曾經辦理查修及更換機件等業務,而盜用系爭電話。後自訴人於109年4月7日知悉有系爭電話,遂以王新謹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更名,並於109年4月8日辦理停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時效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雖曾迭經修正,但就「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規定,則始終未有更動,本件依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所述,其係認被告等五人就自訴意旨
(一)至(三)係3次不同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行,則其指訴之被告犯罪時間應各自為(一)80幾年間遷線起繼續至98年間2月15日前某日系爭電話故障斷線為止;(二)98年2月15日、18日修復系爭電話起繼續至105年4月28日前間某日系爭電話再次故障斷線為止;(三)105年4月28日修復系爭電話起繼續至109年4月8日自訴人辦理繼承更名後停話為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起算日即行為終了日,各自應為(一)98年2月15日前某日;(二)105年4月28日前某日;(三)109年4月8日,其中前二次部分,被告等五人行為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曾經修正,自應比較新舊法。
2.又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是就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之者,即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具體規定。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五人上開(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揭修正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此部分不變,惟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而對被告等五人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依上說明,自應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5月29日、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3.至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五人上開(三)之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併予指明。
(二)查自訴人係於109年4月22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距離其所指被告等五人上揭(一)至(三)之行為終了日,均未逾2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尚未消滅,辯護人為被告等五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云云當屬無據,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五人涉有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極玄宮管委會之照片、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所函覆之各項申辦業務資料、自訴人父親之除戶謄本、自訴人各與被告蘇達清、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人員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並另稱:被告等五人將系爭電話牽線至極玄宮管委會,使得其他信徒無法使用系爭電話,自訴人及家人也因此不知可以使用系爭電話,對自訴人自有損害云云。訊據被告等五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的父執輩 王馬懿 、王新謹(均已歿)等人於75年間合資建立極玄宮,因極玄宮落成當時尚無門牌號碼,王馬懿遂經王新謹同意後,以王新謹名義申辦系爭電話,王新謹僅為出名,實際上系爭電話均由極玄宮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伊等並無不法取得利益之意圖,亦無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洪錦容為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被告吳木霖為極玄宮管委會主委,被告吳新傳為極玄宮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蘇達清則為極玄宮之宮務人員;而系爭電話係於76年7月23日,以 王新瑾 (自訴人之父,於84年2月23日歿)名義申裝,設機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舊地址:德昌街173巷1-1號);系爭電話於80幾年間某日,曾經另牽線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供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人員使用,嗣系爭電話曾有故障、斷線情形,各由被告蘇達清於98年2月15日及18日、105年4月28日聯繫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通,其後仍持續供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人員使用,期間並曾申辦電信業務,後自訴人於109年4月7日知悉有系爭電話,遂辦理繼承更名,並於109年4月8日辦理停話等節,業經自訴代理人與被告等五人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高雄市○鎮區○○○街○○○○號處所及極玄宮管委會照片、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極玄宮間電路架設照片、系爭電話之通聯紀錄、王新謹之除戶謄本、自訴人各與被告蘇達清、中華電信公司維修人員之對話光碟及譯文、109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109年5月13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087號函及函附之申請變更用戶資料、設備資料、繳費紀錄、109年6月8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127號函及函附之繳費資料、109年7月15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147號函及函附之繳費資料及申告歷史障礙資料、109年12月4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221號函及函附之業務異動資料、110年2月19日高一服字第1100000023號函及函附之系爭電話申辦案件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審卷第19至55、87至105、121至122、133至141、147至154、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99至135、223至225、349至351、407至4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本件系爭電話之通信費用,至少自87年5月間起至自訴人於109年4月8日辦理停話為止,即均由被告王新讚以極玄宮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等節,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各次函文所附之繳費資料、被告王新讚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10年03月16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0826號函及函附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審卷第99至105、135至141、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251至347、473至483頁,本院卷二第37至83頁);自訴意旨雖稱:伊及家人於76年至94年間亦曾繳納過系爭電話之電信費用云云,但其就此並無從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417頁),就87年5月以後之電信費用部分更與事實不符,則本件觀諸上情,應認以被告等五人所辯稱:系爭電話自始即經王新謹同意出名申辦與極玄宮使用,電信費用亦均由極玄宮自行繳納等節,方為可信,否則系爭電話之電話費豈會長達十餘年間均由極玄宮名下帳戶轉帳扣款,且自訴人直至109年4月7日前就系爭電話亦一無所知。準此,依王新謹最初與極玄宮之約定,渠等間就系爭電話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系爭電話由王新謹出名,但由極玄宮自行管理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則極玄宮相關人員使用系爭電話,自難認對自訴人或王新謹有何損害可言;而被告等五人身為極玄宮之相關人員(其中被告吳木霖、吳新傳各為極玄宮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更係主要管理人員),將系爭電話供極玄宮管委會辦事處使用,亦屬於極玄宮事務範圍內使用系爭電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等五人有何盜接、盜用電信設備,而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五人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實屬無稽。
五、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五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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