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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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林芷伃 被告 黃則達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黃則蒼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黃則鍊 黃則煌
黃素娟 黃淑玲 受告知人 黃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受告知人黃則彬與被告黃則達、黃則蒼、黃則鍊、黃則煌、黃素娟、黃淑玲就被繼承人 黃陳寶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受告知人黃則彬之債權人,黃則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94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159號債權憑證。又黃則彬及被告均為訴外人黃陳寶珠之繼承人,黃陳寶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由黃則彬及被告共同繼承。黃則彬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其名下財產僅有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黃則彬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受償,是黃則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則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黃則彬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陳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則彬積欠12萬2,94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31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3至14頁)。而被繼承人黃陳寶珠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黃則彬及被告共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2109號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店簡卷第111至1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黃則彬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黃則彬所繼承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有本院函文附卷足稽(見店簡卷第19頁),可見黃則彬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則彬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黃陳寶珠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黃則彬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則彬請求將繼承被繼承人黃陳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則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受告知人黃則彬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一編號種類不動產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9/1000)2建物景美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面積91.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則達7分之12黃則蒼7分之13黃則鍊7分之14黃則煌7分之15黃素娟7分之16黃淑玲7分之17黃則彬7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7分之1黃則達7分之1黃則蒼7分之1黃則鍊7分之1黃則煌7分之1黃素娟7分之1黃淑玲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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