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挫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業經 謝世杰 撤回告訴,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謝世杰施以強暴
手段,而妨害其執行公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且已全數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即不再追究本案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41頁、第45至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情狀、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且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87號被告劉維浩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浩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 黃雅琦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7號微風廣場前,適為執行便衣巡邏勤務之謝世杰經過而察覺劉維浩正在抽K菸,謝世杰上前向劉維浩表明身分並要求劉維浩一同至警局,劉維浩趕緊將K菸丟至地上並踩熄,謝世杰見狀而欲上前予以保全證據時,劉維浩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扭打謝世杰並將之壓制在地上且以手肘頂住謝世杰而施以強暴,並指示上開同行之男性友人取走謝世杰手上所保全之K菸,該男性友人見謝世杰已不能呼吸,遂上前拉開劉維浩並一同逃離現場,謝世杰因而受有咽喉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支援之警員至現場處理並詢問黃雅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維浩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世杰、證人黃雅琦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維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