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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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鵬超 34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性侵犯行,惟有被害人之指訴、證人 黃譯賢許宗城 之供述等可證,且有員警採證資料,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裁定發還個人證件後,明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裁定限制出境海,卻利用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於102年12月20日自然撤管之機會,趁隙搭機前往金門,意圖透過小三通管道而離境,嗣經移民單位發覺並告知法院,始察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加以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將被告羈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與被告實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不僅在旅程中出雙入對,此次被害人來台之旅費亦係被告所支付,則被害人於案發後稱不知會與被告同房云云,顯屬不實。㈡被害人身上之瘀傷,係被告為阻止被害人任意脫團而有拉扯,並非出於強制或妨害性自主之故意而為之。㈢被害人之指述,與現場扣得之證物、飯店監視錄影畫面、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並不相符。㈣證人黃譯賢於原審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尤其黃譯賢自承是在被害人來台前2個月,才在網路QQ聊天室上認識被害人,且被害人不向同行的遊客求救,卻向人在遠處之黃譯賢求救,其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㈤被告身為家中經濟來源,卻一人受困臺灣,前往金門只是為出門散心,並非企圖闖關。基上,本案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之犯行,被告亦無逃亡之事實,原審裁定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與證據之保全,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得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羈押裁定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有被害人之指述、證人證
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事證在卷可參,且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原審於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裁定限制被
告出境及出海,且發還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個人證件,而被告明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及出海,卻於宣判日期103年1月3日前之102年12月23日即擅行出海潛赴金門,而被金門當地移民署人員發現被告擅離本島,形跡可疑,且已購買船票,顯然有意離境,乃先將其留置,並報知原審法院處理,依上事證,自屬已有逃亡之事實存在。茲第一審既已被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趨吉避凶本屬人之天性,被告身處異鄉又面臨刑責加身,加以具備在境外(即大陸)生活之能力,亦難保被告為規避刑之執行,未來不會再產生逃亡之意,自有逃亡之虞。至被告辯稱前往金門係出門散心等語,惟查台灣本島風景名勝尚多,何以獨選金門,又何以購置船票?在在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又抗告意旨㈠、㈡、㈢、㈣所述,皆係針對被告犯行是否成立進行答辯,惟此乃實體審認問題,如日後經上訴審理時,自可再行審酌認定,與本件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決定羈押與否,自無審酌之重要關連性。
㈢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羈押,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砌詞漫指不當,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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