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
4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被查獲後,深感悔悟,積極找工作,自102年4月起,即在保全公司擔任代班保全員,被告此時再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失去這份工作,且父親因焦慮狀態至醫院就醫,被告若入監,其病情亦有可能因此而加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23、132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三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新台幣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