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鵬超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102年9月8日參加旅行團赴臺灣地區旅遊至今,已被限制回中國達一百多日,被告目前已屬逾期居留,且沒有任何金錢收入,被告沒有前科紀錄,所有證件都被檢察官扣押,在臺之身分及生活得不到保障,在中國的父母也需要被告賺錢供養,爰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返回中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而考量限制出境與否,受訴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2年9月10日以北檢治能102傳限42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被告並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函知原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同年12月20日起自然撤銷管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102年9月10日以北檢治能102傳限420號函、102年9月22日北檢治能102偵17934字第10888號函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8日抵臺旅遊後,與同團之大陸地區人民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同宿豪景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豪景飯店)501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犯行,並辯稱:我與A女在房內有親密行為時,有人在門外敲門,我沒理會,A女向我借錢,我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A女跟我說她要跟門外的男人走,因為A女很年輕,我又是她本次旅遊擔保人,基於情感及不讓A女脫團因素,兩人發生拉扯等語。然被告所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犯行,業據檢察官提出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臺灣友人黃譯賢、大陸領隊 郭澍 、豪景飯店夜間副理 許宗城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診斷書、採證照片、豪景飯店監視畫面暨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本件強制性交、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要財產、家人均在大陸地區,本次僅因旅遊原因短期入境臺灣,在臺灣地區既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亦無任何長居臺灣之親屬,足認被告與臺灣地區毫無財產或情感上之強烈聯繫,反具有長期滯留在外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若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滯留拒不到庭,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基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原審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指其證件均經檢察官扣押而無法在臺生活部分,原審既已於102年12月17日裁定准予發還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機票等,有裁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抗告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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