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文於民國99年間為元智大學學生,因不滿 林君儀 在「元智大學風之塔電子佈告欄(BBS)」網站(下稱元智大學電子佈告欄)Complain版討論區(康版),以帳號「drowsy」所發表「後續是吧?」乙文之內容及回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討論區,在該文下方回文處,公開以「死老太婆」之抽象謾罵文字,貶損林君儀之名譽。
二、案經林君儀訴由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第一審檢察官於102年8月22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可考,是其於同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屬合法之上訴,特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文於99年11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處,以帳號「fish5683」於告訴人林君儀在元智大學電子佈告欄Complain版所發表之文章「後續是吧?」後續回文,發表「死老太婆」乙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8頁、偵續卷第37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儀指述相符,復有前揭文章網頁列印畫面乙份附卷可稽(第28957號偵卷第11-14頁、發查卷第29-46頁)。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公然為之,是否屬抽象謾罵之言詞,及被告是否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故意。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
5號解釋參看)。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看)。查元智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以訪客(Guest)身分登入,或以自己註冊之特定帳號、密碼登入,在同一時間有已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則被告於元智大學電子佈告欄內所發表之言論,已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
四、按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是以,對公開語言文字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就發言者發言時機及其發文前後整體脈絡判斷之。本件被告以「死老太婆」發表回應之前,有關訟爭「後續是吧?」之後續留言內容,均係不同帳號使用者與告訴人使用之帳號「drowsy」之交錯對話,並有稱呼「 卓溪姐 」(即告訴人帳號drowsy之音譯),其內容達數十頁之多(發查卷第29頁反面-44頁反面),多數網友對告訴人動輒以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之舉止,採不認同之看法,告訴人亦以推文方式頻頻回應,是大部分之推文內容焦點,均聚焦環繞於告訴人,眾人就是否足以構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乙事,或試探或揶揄或嘲諷或質疑,在此氛圍下,被告於發文前應有相當之瞭解。在被告發表「死老太婆」言論後,告訴人旋即以「『死老太婆』之詞已構成公然侮辱,詳參98中簡3662判決」回應時,被告亦未有任何之回應或補充或更正。是以,被告言論所指涉者,明確特定,即為告訴人。被告上訴稱「死老太婆」係指告訴人所引新聞之女教官或無法特定為何人乙節,為事後飾卸之詞。
五、依社會通常觀念,「死人」、「死鬼」、「死相」、「死腦筋」、「死老百姓」,屬負面之用語(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看),喻有對方落伍、散漫、冥頑不靈、食古不化、不知權變之意,同理,「死老太婆」乙語,屬貶低對方人格之罵人言語。被告雖否認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然依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寫『死老太婆』指的是新聞裡面那個女教官。」、「(法官問:就你現在的印象,該新聞中,你為何要罵那個女教官『死老太婆』?)因為她的行為舉止不合常理,我覺得這不是一個正常人該有的行為。」(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供稱:「(為何要用不雅的用語來回應告訴人?)因為告訴人POST(張貼)了一篇新聞,我只是發表對文章中新聞的女生的想法而已。」(本院卷第41頁),亦足認被告明知「死老太婆」乙語,確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被告上訴指「死老太婆」無貶損他人之惡意,亦無理由。
六、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本件被告在公開討論區對告訴人以「死老太婆」語詞謾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以「死老太婆」稱呼告訴人,指責告訴人之行為,貶損告訴人尊嚴,在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上訴指其僅為過失,難謂有理。
七、被告既在公眾得利用網際網路前往之元智大學電子佈告欄Complain版討論區後續回文,指責告訴人是「死老太婆」,自屬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侮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以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行,素行良好,案發當時為在學學生,接受高等教育,理應瞭解網路影響力以及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八、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參看)。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當時為在學學生,收入有限,因逞一時之口快,致觸犯法網,而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尚非重大,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原審所處罰金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