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崑山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徐崑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徐崑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