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瑋
洪儷玲閻建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99號、第22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閻建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儷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蘇俊瑋、閻建中及洪儷玲均明知「Cialis」(即「犀利士膜衣錠」,下稱「犀利士」)係美商美國○○大藥廠所生產製造,並由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藥品許可證而核准輸入、販賣之藥品;而「VIAGRA」(即「 威而鋼 膜衣錠」,下稱「威而鋼」)則係美商○○大藥廠所生產製造,並由○○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藥品許可證而核准輸入、販賣之藥品。又「犀利士CIALIS」之商標,係美商美國○○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公司使用;而「pfizer」、「VIAGRA」等商標則係美商○○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公司使用,此等所示之商標均取得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該等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詎蘇俊瑋明知於此,亦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瓶裝「威而鋼」,並未經美商○○大藥廠核准,而係擅自製造及冒用藥物名稱之偽藥,並於藥錠上印有仿冒「pfizer」之商標圖樣,而藥品包裝瓶(裝盛仿冒威而鋼)上則印有仿冒「Pfizer」、「Viagra」之商標圖樣,並冒用輝瑞公司名義標示上開藥物名稱、圖樣、標籤、用藥資訊、批號、有效日期及條碼等訊息;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盒裝「犀利士」,係未經美商美國○○大藥廠核准,擅自製造及冒用藥物名稱之偽藥,並於包裝盒上擅自使用「Cialis」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蘇俊瑋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100罐仿冒之威而鋼,另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在臺南市○○○○道附近,以每盒160元之價格,向「阿豪」購入仿冒之犀利士1,030盒(共4,120顆)。再於100年至101年間,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前、高雄市○○路「○○大賣場」停車場附近、高雄市○○○路○○○號「○○○○」情趣用品店等處,陸續以每瓶威而鋼850元、每盒犀利士13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閻建中、許○○、黃○○及其他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101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俊瑋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03室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閻建中明知蘇俊瑋上述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均為仿冒之偽藥,且係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年8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外,陸續向蘇俊瑋以每瓶威而鋼(30顆)600元、每盒犀利士(4顆)1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威而鋼、犀利士,再陸續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2月間,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外、高雄市○○路與○○路口「○○○燒烤店」外、高雄市○鎮區○○○路○○○號「○○○○」情趣用品店,以每瓶威而鋼(30顆)1,000元、每盒仿冒犀利士(4顆)
15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之威而鋼、犀利士予 朱育明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趣用品店負責人洪儷玲,以賺取差價牟利。
四、洪儷玲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閻建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均為仿冒之偽藥,且係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年底某日起,以每瓶(30顆)2,800元之價格,向閻建中購入仿冒之威而鋼,另以每盒(4顆)420元之價格,向「林小姐」購入仿冒之犀利士,再陸續於101年2月至5月間,以3顆威而鋼1,000元、每盒犀利士(4顆)1,2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經禮來公司、○○公司之市場調查員吳○○,於101年3月22日、23日,在該店分別購得仿冒之犀利士1盒(4顆)、仿冒之威而鋼1罐(30顆),經送○○公司、○○公司鑑定結果,均為偽藥。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於101年7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情趣用品店搜索,扣得帳冊1本,因而查獲。
五、案經○○公司、○○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俊瑋、洪儷玲、閻建中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蘇俊瑋、洪儷玲及閻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吳○○、張○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證人即另案被告許○○、黃○○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詿冊簿查詢結果明細5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2份、證人吳○○提供之「○○○○」情趣用品店店面照片2張、洪儷玲名片1張、購得之偽藥照片15張、101年3月22日之○○○○情趣用品店內部位置圖、購買上開藥品經過之說明、威而鋼樣品鑑定報告(101年4月12日)、鑑定聲明書、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各1份、洪儷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購得藥品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100年8月24日)、○○公司鑑定聲明書(100年8月25日)各1份、蘇俊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公司101年10月29日北台禮字第12905號函暨所檢附於蘇俊瑋住處查扣藥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公司101年11月14日輝(一百零一)法字第016號函暨所附之樣品鑑定報告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業由行政院定自101年
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後所定之罰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均應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指明。
(二)核被告蘇俊瑋、洪儷玲及閻建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被告蘇俊瑋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26日為調查局查獲前, 閰建中 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2間,洪儷玲於100年底某日起至101年7月26日為調查局查獲前,渠等三人數次販賣仿冒之「威而鋼」、「犀利士」偽藥之舉措,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法陸續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相同商標權人之法益,顯係出於一個意圖銷售獲利之意思決定而為,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販賣偽藥罪、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公司、○○公司之權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所犯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己利,無視於來歷、成分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三人卻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先後擅自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對前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亦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非淺,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且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所為誠屬非是,不宜輕縱之,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復參以被告三人各自販賣偽藥之規模、期間及遭扣案偽藥之數量不同等一切情狀,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利益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於被告蘇俊瑋住處查扣之「犀利士」2,739顆、「威而鋼」35顆(扣除鑑定時耗損3顆),經鑑定後均確屬偽藥,已如前述,且係屬仿冒商標之偽藥及其外包裝(外包裝上亦有仿冒商標),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藥品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仿冒之「威而鋼」包裝罐4個、仿冒之「犀利士」包裝盒266個,其上分別標記有○○公司、○○公司之「Pfizer」、「Viagra」、「cialis」商標圖樣,屬仿冒之商品,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在被告蘇俊瑋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洪儷玲經營之「○○○○」情趣用品店內查扣之帳冊1本,為被告洪儷玲所有並用以登記為本件販賣偽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洪儷玲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5頁),然此乃屬證據性質,非供其實施販賣本件偽藥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仿冒之犀利士2,739顆及包裝盒266個
2.仿冒之威而鋼35顆(扣除鑑定時耗損3顆)及包裝罐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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