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 王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同段第○○○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B部分之房屋及附圖C部分之廁所等地上物、以及其上之雜木予以拆除移除,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按如附圖所示占用第一項土地之面積,依各該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以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依101年2月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名稱雖有更易,惟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其現有名稱更正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之際,就訴之聲明部分臚列先、備位聲明,惟於102年2月7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即:㈠被告吳○○應將系爭土地上木磚混造儲藏室、磚砌花臺、磚鋪地面等地上物騰空,並移除雜木後,將其占用面積660平方公尺、30.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應給付原告1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核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備位聲明之訴,合於規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聲明部分再予減縮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僅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下開土地之日為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各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惟原告於
100年8月2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木磚混造儲藏室、磚砌花臺、磚鋪地面並種植雜木(占用面積各約660、30.84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其後雖已分別向原告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1年12月,惟被告除仍持續占用外,其後均未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除去所種植之雜木,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木磚混造儲藏室、磚砌花臺、磚鋪地面等地上物騰空,並移除雜木後,將其占用面積660平方公尺、30.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前,伊先人及家族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只是於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登記產業期間,因資訊不發達以及並不了解政府公告之意之故,而未為土地總登記,其後即由其繼續占有,復加蓋廁所使用迄今,是縱被告之先祖未能及時為土地登記,仍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除房屋、花團及廁所所坐落之基地外,其餘之部分被告並未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系爭土地上至少如附圖所示之之花圃(附圖A部分)、房屋(附圖B部分)及廁所(附圖C部分),確為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曾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1年12月為止(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其占用面積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其占用面積若干等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苟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又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6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是否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必須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登記狀態為依據。而查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固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地政機關於光復後既已透過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等程序辦理全面性清查,而完成土地之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本已可依上開程序而主張權利,如未於上開程序主張權利,事後再行主張對土地有未經登記之權利,就該權利之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花圃(附圖A部分)、房屋(附圖B部分)及廁所(附圖C部分)係被告所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經本院10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上開論述,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㈣而查,被告雖稱於中華民國政府未播遷來台之前,被告家
族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數代,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民國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惟縱被告之家族早於系爭土地上居住,惟在未有任何登記資料之情形下,單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之家族即為臺灣光復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家族係臺灣光復前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證據,或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權源為何,甚或亦未能具體說明其等在總登記前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參以被告既自承並未於土地總登記時聲請登記,亦對政府之告示不甚明瞭等情,依前開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被告之家族縱先前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因未於土地總登記之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以及未於公告期間內為聲明異議,而喪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在被告亦同時未能證明在系爭土地已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後,其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自屬無權占有。
㈤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
及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就被告所不爭執占用系爭886、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28.78平方公尺及18.2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高市地美測字00000000000號函覆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詳如附圖),雖原告主張被告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以外之其他部分,面積分達應達660平方公尺及30.84平方公尺云云,惟此業據被告予以否認,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A、B、C以外,別無其他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植物,被告既否認係其種植(見本院卷95頁),而原告除提出原告內部所自行製作之清查表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如附圖所示A、B、C以外之系爭土地,被告亦有占用之事實。是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應僅如附圖所示A、B、C所示之系爭土地。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
理機關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現時既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足見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
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又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倘僅依申報地價5%或更低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將無異於變相鼓勵民眾違反占用,自應依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當期公告地價10%計算,此同時亦未逾土地法租金上限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依上開論述,房屋基地租金之數額量定,應考量之因素甚夥,又被告既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利,自應斟酌各項因素,始能確認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而獲得之具體利益,且不能慮及與被告占用土地所可獲得利益無關之因素,故原告僅因被告係無權占用,主張即應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嫌無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地目為旱,有上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鄰近無學校、無商家,鄰近之傳統市場距離10分鐘車程,步行3分鐘內有高雄客運站牌及車次經過,生活機能低下,均依賴10分鐘之六龜市區進行日常生活消費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非佳等周圍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公允。是被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各依系爭886、000地號之土地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B部分之房屋及附圖C部分之廁所等地上物、以及其上之雜木予以拆除移除,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各該土地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因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價額未逾50萬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之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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