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9號
101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許崑源 自訴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洪智坤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後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FACEBOOK」社群網路中擁有1註冊帳號為「甲○○」,且其帳號內之文章、留言並無特別限閱,故可供在臺灣千餘萬會員之不特定人士瀏覽,而其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之「FACEBOOK」社群網路中,在 上開 帳號,發表名稱為:「~~~開槍‧一百億~~~」之文章,並直指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文字,且於「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Hu」之網友觀看被告所發表該文章內容後為留言:「想到他,不禁聯想到 鄭太吉 。」等語,被告隨即回覆:「他(指自訴人)和鄭太吉的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上開PO文嗣經聯合報於同年月30日高雄地方版報導,被告竟又於同日在其「FACEBOOK」社群網路註冊帳號為「甲○○」中,發表名稱為:「~~~誰被搓掉?~~~」文章,並再次明指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文字,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案之刑事自訴狀繕本及傳票後,明知本院前述傳票之製作、寄送全與自訴人無涉,惟僅因本院於傳票上性別欄位之誤植為「女」,其竟又於101年10月25日之「FACEBOOK」社群網路之註冊帳號為「甲○○」中,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除再次以「霸道議長」之貶損性文字指稱自訴人外,更甚大作文章以「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內容,率將鈞院無心之失,恣為玄想、無端之聯結,巧以指桑罵槐之方式,強加影射與自訴人有關,旋於翌日,且經傳媒蘋果日報A20版予以引用刊載騰播。鑒察被告上述言論,非特與公共利益不侔,矧係針對自訴人所施之負面人身攻擊,益見被告存有實質惡意,足以達致貶抑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罪。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審自第33號卷第60頁正面、本院自字第19號卷第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取得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開槍‧一百億~~~」、「~~~誰被搓掉?~~~」之文章及被告與「FACEBOOK」社群網路註冊帳號為「RicHu」之網友間之回應內容、聯合報(大高雄/運動)刊載標題為:「擱置援扁案甲○○PO文罵」之報導內容、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註冊帳號為「甲○○」之名稱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蘋果日報刊載標題為:「接烏龍傳票甲○○竟變『女』」之報導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9月29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在以其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開槍‧一百億~~~」文章中稱自訴人乙○○為「霸道議長」等語,且於「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Hu」之網友觀看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內容而留言:「想到他(指自訴人),不禁聯想到鄭太吉。」等語後,被告隨即回覆:
「他(指自訴人)和鄭太吉的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等語,及於同年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誰被搓掉?~~~」文章中稱自訴人乙○○為「霸道議長」等語,另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傳票後,因見該傳票上將其性別記載為「女」後,而於101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以其註冊帳號為「甲○○」之名稱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中,稱自訴人為「霸道議長」,並於該文章內記載「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指稱自訴人為「霸道議長」,係可受公評之事,伊僅係指稱自訴人霸道的程度之社會評價猶如過去鄭太吉議長之程度一般,並公開向網友澄清自訴人並未如鄭太吉開槍殺人,這部分係事實之陳述,且未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而法院傳票上的確將伊的性別誤植為「女」,因為伊沒有接過這種傳票,伊因此詢問專業人士、網友等,伊並沒有故意毀謗自訴人,且伊也沒有下任何的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FACEBOOK」網路社群擁有1註冊帳號為「甲
○○」,且其帳號內之文章、留言並無特別限閱,可供在不特定會員瀏覽。另被告甲○○於101年9月29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發表名稱為:「~~~開槍‧一百億~~~」之文章,並稱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語,且於「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Hu」網友觀看該文章而留言「想到他(指自訴人)不禁聯想到鄭太吉」等語後,被告隨即回覆「他(指自訴人)和鄭太吉的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又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誰被搓掉?~~~」文章,並稱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語。被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撰寫「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內容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自字第33號卷第6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甲○○於10
1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路上以其註冊帳號為「甲○○」所發表名稱為:「~~~開槍‧一百億~~~」、「~~~誰被搓掉?~~~」文章及被告與「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Hu」之網友間之回應內容、聯合報刊載標題為:「擱置援扁案甲○○PO文罵」之報導內容、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註冊帳號為「甲○○」之名稱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內容、蘋果日報刊載標題為:「接烏龍傳票甲○○竟變『女』」之報導內容各1份(見本院審自字第33號卷第7至9頁、本院審自字第37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
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
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①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③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所
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
1條第3款已有明文。此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⒊經查,本件被告甲○○固確於自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FA
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分別發表「~~~開槍‧一百億~~~」、「~~~誰被搓掉?~~~」等文章,並稱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語,且於「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Hu」網友觀看該文章留言「想到他(指自訴人)不禁聯想到鄭太吉」等語後,被告隨即回覆「他(指自訴人)和鄭太吉的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另被告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傳票後,發現該傳票性別欄上將被告之性別誤載為「女」後,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名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撰寫「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內容乙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然觀以被告所發表之「~~~開槍‧一百億~~~」之文章內容所載:「高雄市議會前天討論『聲援 陳水扁 保外就醫案』,國民黨籍議長乙○○揚言,若是議會通過此案,就要大刪市府預算一百億。縱使全國已經有12個縣市議會通過此案,且高雄市民進黨團議員也超過半數,援扁案仍然難以在高雄市議會通過。高雄市議長乙○○的紀錄極差,高雄電影節播放人權電影『 熟比婭 紀錄片-愛的十個條件』,由於中共的反彈,乙○○竟然堅持裁撤了新聞處。為了打壓教師工會,乙○○竟然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強行要求工會理事長、國小老師列席市議會備詢。另外,高雄市舉債比例已高,乙○○竟然最強索給市議員工程配合款。南部的新聞很難上全國媒體,致使這些惡形惡狀的地方議會現象沒有浮上檯面。國民黨支持乙○○當議長,把直轄市議會的水準搞得比榔民代表會還不如,是反黑金的一大諷刺。為什麼民進黨市議會黨團超過半數,卻無法超過此案?很簡單,自己的黨團負責人要被霸道議長管,當『大哥的細漢仔』,下場就是如此。」之內容,及被告所發表「~~~誰被搓掉?~~~」之文章內容所載:「高雄市議會要不要通過『 陳木扁 保外就醫案』,可以討論,可以表示贊成或反對,但是國民黨乙○○議長以揚言『刪掉市府100億元預算』,硬是不准討論此案。
民進黨團加上贊成此案的無黨籍識員其實已經超過半數,為什麼無法通過?民進黨團總召 洪平朗 今天的說法最耐人尋味。洪平朗說:『黨團成員都支持此案送交議會討論,但乙○○認為此案與市政無關,且市識員分屬不同黨派,不宜在市議會開議期間討論此案,建議民進黨團另行擇地點討論,或連署表達意見。』因為乙○○不同意,所以民進黨就要另外找地點討論?那要找什麼地點?柴山嗎?愛河邊嗎?這是議會提案不是郊遊烤肉。連署表達意見是啥?其他12個遍過援扁案的縣市多數還是國民黨執政縣市呢。為什麼『霸道議長』乙○○怎麼說,民進黨團總召洪平朗就怎麼做?為何乖順聽話至此?議會黨團負責人怎可以自我閹割到這種程度?」等內容。綜觀被告上開所發表文章之內容,足見被告係就有關高雄市議會所討論『聲援陳水扁保外就醫案』,自訴人即時任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表示若是議會通過此案,就要大刪市府預算一百億之事,予以評論。被告上開關於評論「乙○○(即自訴人)表示若是議會通過此案,就要大刪市府預算一百億」之言論,既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而自訴人身為現職高雄市議會議長,行使議會職權,當屬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此乃身為民意代表者,所必然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以之現代實際可見之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今日時事之對照與評論,顯係出於媒體工作者議論時政之善意目的,而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使該批評文字關於「霸道」及與網友回應述以「他與鄭太吉之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殺人」之內容,本身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乃屬被告對於自訴人於議會中關於『聲援陳水扁保外就醫案』之議政行為,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此係因雙方就法律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情之心態、基本立場有異所致,在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與自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保障,對於意見發表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認為憲法位階所保障之被告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是以,依據被告在前開文章上前後張貼之文字內容觀之,既係本於個人之認知而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自訴人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是無論其意見容有不當,惟尚不得以公權力予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至於本案自訴人是否得依民事損害賠償途徑對被告起訴請求,則為另一民事層次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誹謗犯行自為二事,尚應予以區別。
⒋另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
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名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撰寫「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內容。而參以上開「『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內容所載:「昨天到中央黨部開會,收到了一份『禮物』(,)因為高雄市議會乙○○議長強勢主導,不讓『陳水扁保外就醫』決議案過關,我稱他(指自訴人)是『霸道議長』,所以他(指自訴人)告我『妨害名譽』。其實,乙○○霸道不霸道?只要在高雄市街頭拉十個人做隨機訪調,就可以知道我沒有冤枉他。不過,既然乙○○提告,我當然會好好陪他(指自訴人)玩。只不過,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這份傳票有沒有效果?」等語。又本院10
1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案件送達予被告之傳票上,其性別欄內將被告之性別誤載為「女」一節,此有前揭被告上開文章所附本院該案件刑事庭傳票之照片及前揭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而為評論質疑,即非無據。再者,被告於該文章中論述「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語之疑問,並非虛偽空言,而其中關於「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語,則係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應可認係本於善意而為事件說明,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又自訴意旨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該等事實之錯誤認定,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不能僅因其所述與客觀真實不一致,遽認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為之評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合理、適當之評論,而欠缺違法性,復本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縱其所為之意見發表內容「霸道」、「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詞之評價,略有聳動誇張,固屬不當,而不能為自訴人所接受,惟於主觀上既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有誹謗之犯行,且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此外復查無被告係出於「惡意」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此等言論,或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真實惡意」原則,應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之評論,仍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是揆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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