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於98年間與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離婚。甲男於100年10月3日17時許,持離婚後未返還A女之鑰匙進入A女與甲女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飲酒,於同日19時45分許,見甲女獨自返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罔顧人倫禮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自己身上僅穿之內褲脫掉,再將甲女之運動褲及內褲脫掉,躺在床上,叫甲女背對坐在其身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經甲女表示不要,甲男方停止,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A女於同日20時許返家,發現甲男擋住房門,A女強行進入房間後,見甲男全身赤裸坐在床上,甲女下體赤裸蹲在床邊,A女詢問發生何事,甲女始說出上情,A女隨即打電話予甲男之母告知上情,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男、甲女、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男、甲女、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及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62頁),然證人甲女、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經核二者迥不相符(詳下述),且證人A女對於何以前後陳述不一有下述與常情不符之處,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錄影光碟,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甲女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有社工員及A女陪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甲女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侵訴卷第101至120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與A女和好,被告要幫忙負擔小孩生活費、學費等情,顯見證人A女應係本案發生後被告承諾負擔生活費、學費,而有維護被告之動機,甚且影響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證人甲女、A女於警詢中陳述,顯在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侵訴卷第6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先辯稱:伊是要幫甲女洗澡,那天喝酒了,就沒去洗澡云云(見審侵訴卷第60頁;侵訴卷第19頁),之後改為辯稱:當天伊喝醉了,有無去洗澡及有無碰到甲女下體伊通通不記得云云(見侵訴卷第19頁、第127頁)。經查:
(一)被告係甲女之父,於98年間與甲女之母A女離婚;甲男於100年10月3日17時許,持鑰匙進入A女與甲女位於高雄市○○區○○路承租房間飲酒,於同日19時45分許,甲女獨自返家,被告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將甲女之運動褲及內褲脫掉;嗣A女於同日20時許返家,發現甲男全身赤裸,甲女下體赤裸,經A女詢問發生何事,甲女說遭被告撫摸下體,A女隨即打電話予甲男之母,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警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A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被告、甲女、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健保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A女於警詢之證述較堪採信及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撫摸甲女下體之認定理由: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警:好,妹妹來,爸爸摸你尿尿的地方對不對?)(點頭)」、「(警:總共摸幾次?)1次」、「(警:對,這個聲音就對,就剛好。阿什麼時候?)昨天」、「(警:還沒睡覺,還沒吃晚飯喔?)(搖頭)」、「(警:洗完澡了沒?)(搖頭)」、「(警:都還沒喔!妳都幾點洗澡?大概。)都是等媽媽回來」、「(警:媽媽回來,媽媽都幾點回來?)8點」、「(警:喔!所以昨天媽媽回來了沒?)(搖頭)」、「(警:就是媽媽不在的時候,爸爸摸妳是不是?)(點頭)」、「(社:昨天在家的時候還有誰在家?爸爸摸妳的時候還有誰在家裡?)(搖頭)」、「(社:就妳1個人嗎?)(點頭)」、「(警:阿公〈指下述之被告母親改嫁後配偶〉去阿嬤那邊,載妳回現在住的地方,對不對?)(點頭)」、「(警:那阿公載妳回去之後就走了?)(點頭)」、「(社:沒有。那阿公是開門讓妳回家而已?進去而已阿公就走了?)他到門口就回家了」、「(警:妳喜歡還是不喜歡爸爸?)不喜歡」、「(警:為什麼?爸爸會不會打妳?(點頭)」、「(警:那他身上有沒有穿衣服,那時候?)他只有穿內褲」、「(警:爸爸是坐著還是躺著?床上)坐著」、「(警:爸爸那時候有沒有喝酒?)有喝」、「(警:有喔?妳怎麼知道他有喝酒?他手有拿一瓶酒?)(點頭)」、「(警:什麼酒?就一瓶酒,臉紅紅的,是不是?還是妳有聞到酒味?)酒味」、「(警:妳昨天穿什麼衣服?)運動服」、「(警:爸爸叫妳過去喔?)(點頭)」、「(警:爸爸怎麼說?)他說過來」、「(警:過來,他叫妳名字嗎?)(點頭)」、「…他就躺著,然後我坐在他的身上,他就摸了」、「(警:他躺著喔?)(點頭)」、「(警:他躺著,然後妳就坐在他的身上?)(點頭)」、「(警:然後他就用手摸了?)(點頭)」、「(警:妳那時候有沒有脫褲子?)(點頭)」、「(警:有喔!誰給妳脫的?)爸爸」、「(警:爸爸那時候就把妳那個運動褲脫掉?)(點頭)」、「(警:阿內褲呢?)也」、「(警:內褲也脫掉?)(點頭)」、「(警:外面那個短褲還是長褲?)長褲」、「(警:也脫掉?)(點頭)」、「(警:阿上面的衣服有沒有脫掉?)(搖頭)」、「(警:沒有。就是把外面的長褲跟內褲脫掉?)(點頭)」、「(警:阿用哪邊摸?他用手手嗎?)(點頭)」、「(警:他用他的手摸妳尿尿的地方?)(點頭)」、「(警:妳那時候有沒有覺得害怕、不舒服,還是沒有關係?妳那時候,爸爸在摸的時候。)害怕」、「(問:警:妳有沒有跟爸爸說,不要這樣子?有沒有講話?)(點頭)」、「(警:妳怎麼跟他說?)不要」、「(警:爸爸那時候連內褲都沒穿嘛!還是內褲有穿?)沒有穿」、「(警:他脫妳褲子的時候內褲還在嗎?還是已經不在?)不在」、「(警:所以是他自己先把內褲脫掉,再脫妳的呴?)(點頭)」、「(警:是摸一下就沒有了,還是這樣一直摸摸摸很久,是哪一種?是摸一下還是?)摸一下」、「(警:妳是有跟爸爸說,爸爸不要摸,對不對?爸爸就沒摸了?)(點頭)」、「(警:媽媽回來的時候,爸爸是不是全身都沒穿衣服?)(點頭)」、「(警:那妳呢?妳那時候有沒有穿衣服?媽媽看到妳的時候?妳有沒有穿衣服?)(不語)」、「(警:妳褲子有沒有穿起來?)(搖頭)」、「(警:沒有。就只有衣服而已,內褲跟運動褲有沒有穿起來?)(搖頭)」、「(警:媽媽有沒有問妳,怎麼沒穿褲子?媽媽有沒有問?)(點頭)」、「(警:妳有跟媽媽說爸爸摸妳的事嗎?)(點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侵訴卷第101至120頁)。
雖甲女於警詢時對於女警詢問之問題多以「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惟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猥褻之事發經過仍有積極陳述,如:「他就躺著,然後我坐在他的身上,他就摸了」、「害怕」、「不要」等語,衡以甲女當時年齡僅5歲,且經社工員評估甲女年幼,記憶力及認知有限,僅能簡單陳述案發經過,有甲女之健保卡影本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存卷足佐(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是員警之詢問方式並無不當誘導或有何違法之處,堪認甲女之上開陳述已清楚表達其意思內容,且無遭警方不當取供或誘導以誣陷被告之情況。
2.證人A女警詢中證稱:伊100年10月3日約20時左右,伊下班回家進入家中,發現甲男擋住房間的門,伊強行進入房間後,發現甲男全身赤裸坐在床上,甲女未穿褲子裸露下體蹲在床的旁邊,伊問甲女甲男有無做什麼事,甲女告訴伊,甲男有摸甲女下體,伊就打電話給甲男母親告知甲男惡行,後來伊就到派出所報案,但是伊到派出所時,甲男已經在派出所內,後來因為甲女精神不濟,才在4日製作報案筆錄;甲女由伊照顧,伊跟伊兒子、甲女同住,甲男未同住,案發時只有甲女、甲男在家,伊住處是伊承租的,供伊兒子及甲女3人居住,尚未離婚之前甲男就有鑰匙,離婚後伊有向甲男討回鑰匙,但甲男未還伊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核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
3.證人甲女於102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雖改為證稱:「爸爸不小心摸到我的尿尿的地方」、「(問:妳可以講一下那天爸爸不小心摸到妳尿尿的地方是什麼情況嗎?)爸爸幫我洗澡,洗好了,然後幫我穿衣服」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已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庭。然由甲女該次證述尚證稱:「(問:在浴室洗澡時,是一起洗,還是爸爸進去幫妳洗?)幫我洗」、「(問:那時候爸爸有沒有穿衣服?)有」、「(問:爸爸幫妳洗完之後再把妳帶去床上?)是」、「(問:那時候妳有穿衣服嗎?)有」、「(問:在床上的時候,爸爸有沒有穿衣服?)有」、「(問:在床上的時候,爸爸有沒有脫褲子?)沒有」、「(問:後來妳媽媽有回家嗎?)有」、「(問:妳媽媽看到什麼情形?)看到爸爸摸我」、「(問:妳媽媽看到妳爸爸摸妳哪裡?)我不知道」、「(問:爸爸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沒有」、「(問:媽媽後來看到妳跟妳爸爸在床上的時候,有作什麼事情嗎?)不知道」、「(問:那天爸爸幫妳洗澡的時候,有喝酒嗎?)沒有」、「問:妳第一次跟媽媽、阿姨到警察局的時候,那時爸爸有跟妳住在一起嗎?)沒有」、「(問:爸爸會不會到妳住的地方看妳?)不會」、「(問:妳說爸爸不會去看妳,那樣爸爸怎麼會去幫妳洗澡?)(未答)」、「(問:爸爸不小心摸到妳尿尿的地方的那一天,是妳先到家還是爸爸先到家?)我先到家」、「(問:爸爸到妳家的時候身上有穿衣服嗎?)有」、「(問:到妳家之後有沒有脫衣服?)沒有」、「(問:妳回到家之後有沒有脫衣服?)沒有」、「(問:如果沒有脫衣服怎麼洗澡?)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第40至42頁、第46頁、第52至53頁),顯見甲女之證述除與警詢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被告有無摸其尿尿的地方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且就其他細節之證述,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如:未脫衣如何洗澡),並與被告自承之事實(如:當天喝醉了就沒去洗澡)及A女上述及下述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4.證人A女於102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雖改為證稱:「下班回家,我就敲門沒有回應,我就拿鑰匙開門進去,因為我們住的是雅房,廁所在外面,我開門進去的時候,被告就醉倒在床上,因為他有喝酒,我女兒就在旁邊,然後女兒上面穿運動服下面沒有穿,就說爸爸幫她洗澡不小心摸到她,我那時敲門沒有回應進門看到後就很生氣,我以為被告對她怎樣了,所以我就打電話跟被告的媽媽說,被告的媽媽跟被告媽媽的老公就來了,被告媽媽的老公就叫我一定要去警察局,我才去的」、「(問:被告媽媽的老公是指被告的爸爸嗎?)不是,是被告媽媽後來再嫁的」、「(問:妳女兒有沒有說被告是在什麼時候不小心摸到她尿尿的地方?)洗澡的時候」、「(問:那天妳進門之後,妳女兒已經洗完澡了嗎?)洗完了,已經穿上運動服了」、「(問:妳說被告沒有穿衣服,是他也有一起洗澡嗎?)對,有時候我們常常四個人會一起洗」等語(見侵訴卷第56頁、第59頁),除顯與其上開警詢證述迥不相符外,就被告當日是否已幫甲女洗澡完畢乙節,亦與A女102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我願意替甲男做證,我跟我老公甲男是一場誤會,請庭上開恩。當時我下班回家時,甲男要幫女兒洗澡,我們租的是雅房,廁所是在外面,而甲男他有喝酒,喝到不清楚而要幫女兒洗澡,脫衣服褲子到一半他就倒在床上,女兒跟爸爸感情很不錯…」等內容齟齬,有A女之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侵訴卷第22至24頁),是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5.再A女就若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何以當日仍至警局報案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問:當時妳為什麼會覺得妳女兒跟被告可能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常常在看新聞,新聞常常有報這樣的事情,我會怕,再加上被告媽媽的老公這樣講,叫我一定要去警察局,不然的話是誤會」、「(問:既然妳女兒說不小心,就你的理解洗澡有時候也會不小心碰到,為什麼妳還要聽被告媽媽的老公的建議去報案?)因為當時我進房間的時候,看到那樣我很生氣,我以為發生事情」、「(問:既然妳說他們之前就曾經在一起洗澡,被告又喝醉了,喝醉不穿衣服也是合理的,妳女兒又說不小心的,這樣看起來一般人不是都會大事化小,小事變無事嗎?)因為被告媽媽的老公說要去啊,不然以後如果怎樣我有事情,我才去的」、「(問:如果妳不講的話,這件案件也從來不會有人知道,怎麼還會有事情?)我本來沒有要報案的,但是被告媽媽的老公一直叫我要去的」、「(問:既然妳女兒跟妳說被告洗澡的時候不小心摸到她的下體,為什麼依照妳警察局筆錄的記載,妳是講說妳女兒說被告有摸到她的下體而沒有講到不小心?)對,她本來是跟我說被告摸到她的下面,我就再問她一次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她說不小心的」、「(問:妳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跟警察說妳女兒講說是不小心的?)警察沒有問我」、「(問:警察不知道沒有問,妳為什麼沒有主動說?)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我哪知道怎麼講,警察怎麼問,我就怎麼講」、「(問:妳當時是不是因為很生氣,所以才去報案?)當時有生氣,被告媽媽的老公也一直叫我去」、「(問:妳當時生氣的理由是什麼?)理由就是被告沒有穿衣服就醉倒在床上,女兒也沒有穿褲子」、「(問:這是被告第一次這樣子,還是之前也有這樣的紀錄?)之前也有」、「(問:妳之前為什麼沒有去報案?)之前我有在家,我那次是沒有在家,我以為他對他女兒怎樣了」等語(見侵訴卷第59頁、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4頁),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蓋若之前就曾發生類似情況,A女並未報案,本次A女報案前既已弄清楚係被告不小心摸到甲女,A女為何仍會生氣到打電話告知被告母親此事,且應會維護被告之被告母親,為何未阻止其配偶勸說A女報案,足認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常情相悖,難以採認,其與甲女於警詢之證述,顯較合於經驗法則,較堪採信。
6.甲女前有手繪現場圖1張,該圖中躺在床上之2人應係被告及甲女,且由該圖中2人之動作,應可認定係甲女前揭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躺在床上,甲女坐在被告身上一情,有該手繪現場圖1張附卷足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與甲女上揭警詢證述相符,益證甲女警詢之證述應較合於事實,並可認定甲女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在幫甲女洗澡時不小心摸到乙節,不足採信。雖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該圖是否其所畫先回答「不知道」(見侵訴卷第52頁),之後又表示不是其所畫(見侵訴卷第52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看到甲女畫該圖等語(見侵訴卷第69頁),然A女就該圖像不像甲女所畫之問題,則回答「不知道」(見侵訴第69至70頁)。是以,由甲女、A女就有關該圖問題之回答,均採取迴避之回答方式以觀,佐以該圖係員警放在彌封袋內隨卷移送,該圖上並寫有甲女上開代號及蓋有手印,有該手繪現場圖1張附卷足稽(見偵卷卷尾彌封袋內),故該圖係甲女於警詢時所繪,應堪認定,更可認定甲女、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自己身上僅穿之內褲脫掉,再將甲女之運動褲及內褲脫掉,躺在床上,叫甲女背對坐在其身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經甲女表示不要,甲男方停止,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天喝醉了,有無洗澡及有無碰到甲女下體均不記得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天除有無撫摸甲女下體外之問題,均尚有記憶,供稱:「(問:100年10月3日0000甲000000A到家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媽媽?)有」、「(問:當天0000甲000000A回家之後是否有問你你對你女兒做了什麼事?)有」、「(問:你如何回答?)我有沒有回答,因為當時喝酒醉忘記了」、「(問:後來你那天不是有去派出所嗎?)是」、「(問:你去派出所有沒有遇到0000甲000000A、你女兒、你媽媽還有你媽媽的男朋友?)有」、「(問:他們不是有把你叫回來嗎?)對」等語(見侵訴卷第128頁),核與證人A女上揭於警詢證稱至派出所報案時,被告已在派出所一情,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進去房間後看見被告全身赤裸,甲女只穿運動服下半身沒穿,伊有問被告怎麼會這樣,被告說不知道,伊就打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跟被告母親的老公就來了,叫伊一定要去警察局,那天被告母親的老公帶我們去警察局時,被告剛要走,我們才把他叫回來,伊不知道被告去警察局做什麼,伊沒有問警察,被告天天都這樣喝,喝到醉醺醺等語(見侵訴卷第56至57頁、第60頁、第63頁)相符,堪認被告當天縱有飲酒,然由其對於當天發生之情節仍有記憶以觀,被告猥褻甲女時,應仍有辨識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女係00年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健保卡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
至辯護人所主張縱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撫摸被害人下體,僅能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惟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害人甲女記載被告撫摸其下體時,隨即表示不要,顯然被害人甲女並未同意,且已足認違反其意願,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方屬適法。另被告上開犯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規定,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A女之警詢筆錄固載有「…後來我就到後勁派出所要報案,但是我到派出所時,0000甲000000B已經在派出所自首…」,有A女之警詢筆錄足參(見偵卷第6頁背面),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問:妳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有說妳到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派出所自首了,這是什麼意思?)沒有啊,因為他喝酒喝醉了就會到警察局鬧,附近的警察局都知道,他天天都這樣喝,喝到醉醺醺的」、「(問:妳當時筆錄中所說的自首是什麼意思?)自首,我說的嗎?我不知道,我沒有這樣說」、「(問:筆錄確實是這樣記載,妳要看一下嗎?)應該沒有吧,因為那天被告媽媽的老公帶我們到警察局時,被告剛要走,我們才把他叫回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56至57頁),且為A女製作該筆錄之偵查佐 周世強 表示:因A女說3日到派出所時,被告因為有喝酒,晃到派出所,好像要去瞭解A女要做什麼,在派出所被告有跟A女說明當時是要幫甲女洗澡,但後來演變成被告在派出所亂,派出所員警為了維持秩序,請被告先離開,又因該類型案件派出所無法受理,且甲女當天有點嚇到,精神不濟,才改成隔日即4日在偵查隊製作甲女、A女筆錄,A女3日到派出所時其不在場,A女筆錄內「自首」之用語,是其依0000甲000000A前開所述之意思所記載;本案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存卷足憑(見侵訴卷第13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當天為何到派出所供稱忘記了(見侵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係在A女至派出所報案時向A女解釋是要幫甲女洗澡,並未在A女到場報案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父,未思以父親身分提供子女安全之生活環境,竟罔顧人倫,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在甲女年紀尚幼,心智懵懂之時,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對其漫長之未來必然帶來外人難以體會之障礙與痛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甚而指稱甲女有時會說謊(見侵訴卷第125頁),難認有絲毫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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