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原慶
林俊男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原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男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趙原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將如附表編號2、6、9所示之SAMSUNG牌、長江牌、SONY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下稱系爭3支行動電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由林俊男擔任負責人之「政炫通訊行」變賣,其餘物品則以不詳方式銷贓或隨意丟棄。趙原慶於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警詢中(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承辦員警坦承曾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林俊男明知趙原慶所持系爭3支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6、9所示趙原慶所為竊盜犯行後不久,持系爭3支行動電話至上址通訊行變賣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100元之價格收購之。嗣因警查獲趙原慶上開竊盜犯行,經循線追查其銷贓管道,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趙原慶、林俊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趙原慶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原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13至16頁,101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101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7頁,102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0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施○○、林○○、吳○○、何○○、盧○○、郭○○、宋○○、許○○、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27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證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50、52至54頁,院二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趙原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趙原慶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00年12月16日前
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借訊時,坦承在高雄市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並經警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2月3日、101年2月4日借提或借訊時,就上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0日、
101年2月3日、101年2月4日調查筆錄各1份及查證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15、18至20、52至54頁,院二卷第30、45至46頁),是被告趙原慶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原慶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俊男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俊男雖坦承向同案被告趙原慶購買系爭3支行動
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趙原慶的手機來源有問題,如果我知道,就不會向他購買,且因趙原慶未能提出身分證件,所以才要求他在 讓渡 承諾書上按指印,並記下他的車號,而趙原慶既然敢留下指印,即可表示手機並非贓物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趙原慶於如附表編號2、6、9所示時、地,竊取
包括系爭3支行動電話等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3支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又被告林俊男於同案被告趙原慶竊得系爭3支行動電話後不久,在其所經營之「政炫通訊行」,向趙原慶購入系爭3支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被告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粉紅色手機(即100年9月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SonyT700粉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三星手機(即100年8月1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三星、白、F338、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長江牌白色手機(即100年9月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A96B、白、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是我分別以100元、200元、100元的價格,向趙原慶購買等語不諱(見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107頁正面),並有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原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
拿手機賣給林俊男時,林俊男詢問手機是否為我自己所有,我說是我的手機,林俊男要我提出身分證,我表示未帶身分證,他就拿出1張讓渡書讓我自己填寫資料,由我寫上友人「洪○○」的名字,而我第2次去賣手機的時候,林俊男說如果手機的來源不正當,要事先告訴他,他會把手機賣到大陸去,當我第3次去賣手機時,林俊男問我為何有那麼多支手機,我告訴他手機的來源不正當,且在第1張讓渡書寫滿後,林俊男才拿第2張讓渡書讓我寫資料,這1次我也沒有提出身分證,並在讓渡書寫上友人「王○○」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院二卷第104至
106頁)。又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趙原慶,而與趙原慶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且證人趙原慶自始就其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告林俊男無任何仇隙,應無刻意誣指被告林俊男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依此,被告林俊男向趙原慶買入上開3支手機時,業已知悉係來不明之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俊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俊男以經營通
訊行為業,除維修手機外,兼有收購中古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12頁正面),自無不知收購中古手機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賣方出示證件,並登記賣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另上開登記查驗之行為,通訊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便利,但就通訊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然被告林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趙原慶,不知他從事何種行業,他也沒有在我的店內買過東西,且他來賣手機時沒有攜帶證件,當時我有點懷疑手機的來源,所以要求他留下資料並蓋手印等語(見偵卷第30頁,院二卷第111頁反面)。依此,被告林俊男與趙原慶彼此並不熟悉亦無信任關係,而趙原慶在約1個月內、多次前來兜售手機時,均未提出身分證明,並上開手機均無來源證明;且趙原慶前後以「洪○○」、「王○○」之不同名義,出具2張讓渡書予被告林俊男收執時,被告林俊男均不以為意,而未多所聞問。又被告林俊男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經營通訊行多年,自應究明手機來源是否正當,豈有於收購時不加查證兜售者之證件及真實年籍資料,而僅要求對方蓋指印及記下車號,即可達確認無收贓之虞。是以,被告林俊男既未確認趙原慶之身分、手機來源,即向不熟識之趙原慶收購上開手機,且任令趙原慶前後以不同人之名義出具讓渡書,違反通訊業者收購正當來源手機之常情。
從而,林俊男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林俊男購買上開手機之價格部分,被告林俊男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分別以200元、100元、100元之價格,向趙原慶購買系爭3支行動電話等語(見院二卷第107頁正面),核與證人趙原慶於警詢中陳稱之價格不一。本院審酌證人趙原慶證述之售價高於被告自白之價格,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趙原慶之陳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林俊男收購系爭3支行動電話之價格分別為200元、100元、100元。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俊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男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原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趙原慶就上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趙原慶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何○○等人和解,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冷凍空調行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趙原慶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0年8、9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趙原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趙原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趙原慶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林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俊男明知系爭3支行動電話,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盧○○、許○○、吳○○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林俊男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甚高,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通訊行、月入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明知趙原慶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編號3所示之NOKIA牌手機及ACER牌電腦、編號5所示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手機、編號6所示之SONY牌紅黑色手機、編號7所示之口袋型電腦、編號8所示不詳品牌之紅色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趙原慶持往上開通訊行變賣時,均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林俊男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男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趙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俊男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未曾向趙原慶購入上開手機及電腦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趙原慶於偵查先證稱:我竊取的手機大部分都是賣給林
俊男,至少有賣5支手機、2個電腦螢幕給林俊男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於100年8、
9月間竊得的手機都是賣給林俊男;嗣又改稱:我不記得10
0年8、9月間所偷的手機,是否都是拿去林俊男那邊銷贓,我總共到林俊男的店裡賣過10幾次東西等語(見院二卷第
105頁正面、第106頁正面),前後所述關於竊得手機之銷贓管道是否均為被告林俊男及銷贓次數,已有不一。又證人趙原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把100年8、9月間所偷的電腦,賣給高雄市○○路上的一家電腦公司,另把1台翻譯機賣給高雄市○○路上的一家當鋪,我不記得是否把手機都賣給林俊男等語(見院二卷第105頁正面),可見證人趙原慶銷贓之管道不只被告林俊男經營之通訊行,且亦無法肯定被告林俊男經營之通訊行,係其變賣手機之唯一管道,是尚不得僅以證人趙原慶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被告林俊男不利之認定。
㈡另證人趙原慶於警詢中陳稱:我將附表編號2、6所示竊得
之手機各2支,分別賣給被告林俊男2,500元、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1次賣1支手機給林俊男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明顯不符。是證人趙原慶是否出售被害人盧○○之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及被害人許○○之SONY牌紅黑色手機予被告林俊男,已非無疑。
㈢經檢視卷附記載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5日
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各1張(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33頁)所載物品,除被告林俊男坦承購入之有罪判決所示上開3支手機外,該100年9月5日承諾書其餘記載之「液晶①polyviewv396、②壞viewSonicVA1916w」部分,被告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是向趙原慶收購2台液晶螢幕,且其中1台是故障的等語(見院一卷第48頁),並非附表編號3、7所示之筆記型或口袋型電腦,且依其文意,亦難認係收購筆記型或口袋型電腦之記載。另100年8月1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記載之「SOC610白、000000000000000,LG白KZ000000000000000000,LG黑KF310、000000000000000」部分,雖可認定被告林俊男另向趙原慶購入3支手機,然核其顏色或品牌,並非被害人盧○○遭竊之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或是被害人郭○○遭竊之NOKIA牌手機,或是被害人宋○○遭竊之粉紅色SONYERICSSON牌手機,或是被害人許○○遭竊之紅黑色SONY牌手機,亦非被害人林○○遭竊不詳品牌之紅色手機。是同案被告趙原慶竊得被害人盧○○等7人上開電腦及手機後,是否出售予被告林俊男變現,除有證人趙原慶上開與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互核不符之證述外,亦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證人趙原慶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林俊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林俊男被訴故買此部分電腦及行動電話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趙原慶之陳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俊男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被告林俊男就涉嫌故買被害人盧○○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被害人許○○紅黑色SONY牌手機各1支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附表編號2、6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就附表編號3、5、7、8所涉犯嫌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林俊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主文│├──┼────┼──────┼──────────┼───┼───────┤│1│100年8│高雄市苓雅區│黑色書包1個(內有皮│何○○│趙原慶犯竊盜罪│││月4日21│五福一路67號│包1只、現金新臺幣【│(告訴│,處有期徒刑肆│││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同】5,000元、身分│人)│月,如易科罰金││││為57號)之高│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以新臺幣壹仟││││雄市立中正文│、鑰匙、金融卡2張)││元折算壹日。││││化中心(下稱│││││││高雄文化中心│││││││)至德堂前水│││││││泥扶手││││├──┼────┼──────┼──────────┼───┼───────┤│2│100年8│高雄文化中心│背包1個(內有皮夾1│盧○○│趙原慶犯竊盜罪│││月9日13│至德堂前樓梯│只、現金260元、身分││,處有期徒刑肆│││時30分前││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月,如易科罰金│││不久││、行照、提款卡、行動││,以新臺幣壹仟│││││電話2支【門號091248││元折算壹日。│││││1120為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00000000│││││││17為SAMSUNG牌白色手│││││││機】)│││├──┼────┼──────┼──────────┼───┼───────┤│3│100年8│高雄文化中心│行動電話1支(門號09│郭○○│趙原慶犯竊盜罪│││月27日13│3樓圖書館│00000000,NOKIA牌手│(告訴│,處有期徒刑肆│││時35分前││機)、筆記型電腦1台│人)│月,如易科罰金│││不久││(機身號碼LUSFW0D003││,以新臺幣壹仟│││││112DC782500F,ACER牌││元折算壹日。│││││),價值共約2萬元。│││├──┼────┼──────┼──────────┼───┼───────┤│4│100年8│高雄市三民區│木瓜2箱(價值約500│施○○│趙原慶犯竊盜罪│││月間某日│建興橫巷8號│元)││,處有期徒刑參││││無人居住之水│││月,如易科罰金││││果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9│高雄文化中心│包包1個(內有現金60│宋○○│趙原慶犯竊盜罪│││月3日14│3樓圖書館│0元【起訴書誤載為60││,處有期徒刑肆│││時45分前││元】、身分證、健保卡││月,如易科罰金│││不久││、機車駕照、行照、鑰││,以新臺幣壹仟│││││匙、金融卡、粉紅色行││元折算壹日。│││││動電話1支【門號0919│││││││199755,SONY│││││││ERICSSON牌手機】,價│││││││值約1萬元。│││├──┼────┼──────┼──────────┼───┼───────┤│6│100年9│高雄文化中心│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許○○│趙原慶犯竊盜罪│││月5日12│至善廳前廣場│31元、身分證、健保卡││,處有期徒刑肆│││時20分許││、鑰匙、學生證、行動││月,如易科罰金│││││電話2支【門號097553││,以新臺幣壹仟│││││3578號為白色長江牌手││元折算壹日。│││││機;不詳門號為SONY牌│││││││紅黑色手機】),損失│││││││約6,531元。│││├──┼────┼──────┼──────────┼───┼───────┤│7│100年9│高雄文化中心│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曾○○│趙原慶犯竊盜罪│││月17日0│2樓走道椅子│、健保卡、鑰匙、存摺││,處有期徒刑肆│││時40分前││1本、印章1枚、隨身││月,如易科罰金│││不久││硬碟1個、音樂播放器││,以新臺幣壹仟│││││1個、讀卡機1個、頭││元折算壹日。│││││巾2件、口袋型電腦1│││││││台【價值1萬元】)│││├──┼────┼──────┼──────────┼───┼───────┤│8│100年9│高雄市前鎮區│不詳品牌紅色手機1支│林○○│趙原慶犯竊盜罪│││月間某日│英明一路83號│(價值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友人 林信興 住│││月,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9│高雄市鳳山區│SONY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吳○○│趙原慶犯竊盜罪│││月間某日│凱旋路401號│1支(價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開放之神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