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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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1、43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宣判在案,且本案相關事證均經查證完畢,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被告因本件羈押已一年半有餘,若因販賣毒品遭判決有罪,至少亦需七十餘歲方有離開監所之可能。被告家境清寒,家無積蓄,膝下育有三名子女,長子長期失業,長女離婚並育一子,次女未婚生子,現均失業在家居住且無生產能力,亟需被告返家安排其等就學及就業事宜。且被告年近六十歲高齡,身患高血壓等多項嚴重慢性疾病,需長期赴醫院就診治療,被告之配偶原本即體弱多病,又因被告身陷囹圄而煩憂過度,致憂鬱症復發,家中確有諸多事務亟需被告親自處理,並妥善安排家人日後生活,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後,復於同年9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茲查,本件經辯論終結後,業經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在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既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對於販賣毒品部分又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畏罪規避審判、執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又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家中有無積蓄、子女是否失業及被告之配偶身體狀況如何等,要與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無關,自無庸予以審酌。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得利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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