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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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外,同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不料乙○○在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六樓C室等處所,約每日一至二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海洛因,有該局陸㈠字第八九一六二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第二十頁可憑。又被告於案發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確屬真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給予犯罪之評價。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犯罪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在五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依法論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以針筒注射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五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法官郭同奇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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