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欽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欽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8月15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侮辱公務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時,施強暴│時,當場侮辱││├────────┼──────────┼──────────┼──────────┼──────────┤││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3日│106年4月3日│105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4380號│6年度偵字第9317號│6年度偵字第9317號│6年度偵字第217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3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78│106年度審簡字第1378│106年度審易字第33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9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106年6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3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78│106年度審簡字第1378│106年審易字第335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7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備註│2、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5日。│││3、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5│6│7│8│├────────┼──────────┼──────────┼──────────┼──────────┤│罪名│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日│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172號│5年度偵字第14349號│5年度偵字第14349號│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5│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1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107年3月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5│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106年審簡字第34號│107年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號│││││├────┼──────────┼──────────┼──────────┼──────────┤││判決│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7日│107年4月24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0月14日,爰逕予更正如上。││備註│2、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5日。│││3、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4、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5、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9│10│11│(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暴侮辱││││││││├────────┼──────────┼──────────┼──────────┼──────────┤││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15│107年度審簡字第415│107年度審簡字第4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15│107年度審簡字第415│107年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