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請人 羅塗樹 相對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陳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八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5年10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13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以唯一股東即陳安基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璽悅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880號假扣押執行卷、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2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橋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22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嗣聲請人亦向高雄地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高雄地院函、橋頭地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