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江顯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
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北二高北上路口處,與訴外人 張久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4日前,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明後,認原告有上揭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委任其兄江顯盛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當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汐止COSCO出來,一直都行駛在中間車道,係訴外人張久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轉換到中間車道始撞到其車輛,繼而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仍往前行駛。而警製之現場圖顯示其車輛較靠近內側車道,是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其左右兩側車輛一直擠入中間車道,其才被擠到靠近內側車道,並非其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轉換到中間車道。
(二)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舉發機關因而誤認原告跨越兩車道行駛,事實上,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向右變換車道,原告汽車左後輪輾壓之車道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車道寬度計算以「雙白實線中心點」起算,亦即原告車輛仍在原車道,並未跨越至左轉車道線,嗣原告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疏於注意「原告早已完成車道變換」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未調查說明,顯已違法。
(三)再者,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之函覆,僅抽象條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告以事故調查、引用證據等事實認定之過程,且裁決書簡要理由欄中,處罰機關以原告有受舉發違規之事實,作為裁決之理由,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另簡要理由欄中第2、3點等程序說明,均與裁決處分之理由無涉,列於理由欄中,似有未恰。
(四)由原告汽車車損在右葉子板上方、保險桿右側(弧形處)碰撞痕,及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車損在左側方向燈、自左側方向燈起至保險桿左側之擦撞痕觀之,顯見原告汽車與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第一次接觸時,兩車之夾角極小,原告汽車於碰撞時停車,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持續行駛向前,且於第一次接觸後,兩車之碰撞角度變大,繼續在保險桿之弧形處產生輕微碰撞痕。原告汽車車寬約1.72公尺,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車寬約1.75公尺,新北市○○區○○○路○段車道寬約3.6公尺,而原告汽車與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為角度碰撞,兩車無法併行於車道內,可推論在碰撞結束、兩車分離時,原告汽車有再向前移動。
(五)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時制為「1新台五路南北雙向直行」、「2新台五路北向直行及左轉」、「3新台五路南向向左迴轉及高速公路匝道左轉」,3種時制依序輪動,因第1時制閉、第2時制開時,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亦能直行,故駕駛人無需冒險變換車道,急於直行。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照片,車輛如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過路口,即可順利銜接內側車道,無需再變換動線,故可推論原告汽車違規之可能性極低。如原告汽車於跨行車道時,與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將左偏行駛,跨越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顯不合常情,因此可推論原告汽車未於跨行車道時與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碰撞。
(六)綜上所述,事故過程應係1.原告汽車行駛中線車道,在第
2時制將閉時,接近路口減速欲停等,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在後;2.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利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隙超車;3.原告汽車及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均靠內,2車併行;4.原告汽車無足夠空間已壓線,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向左靠發生碰撞;5.原告汽車於碰撞時停止,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繼續向左斜切至原告汽車前方;
6.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未停止,原告汽車向前追趕;7.訴外人張久里所駕車輛停止,原告汽車亦停止。故原告汽車未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審核交通事故案卷,發現原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99550號函、103年1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3332333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是否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雙白實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第1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如跨越雙白線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為維持交通秩序、考量行車流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跨越變換車道,如違之,即屬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二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
(二)查證人張久里於警詢、本院均證述(略以):當時其駕車行駛於○○區○○○路○段往基隆方向之中間車道上,經北二高北上路口前時,忽然1部車子(指原告車輛)由其左邊之內側車道跨雙白線切到中間車道而撞到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當時中間車道是一排車輛行駛,不是二排車輛併排行駛等語在卷(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現場照片,依其上內容顯示肇事後,原告車輛左後輪壓在靠近內側車道之雙白實線,車頭朝右方向停住,核與證人張久里證述原告自內側車道跨雙白線欲轉換至中間車道而撞到其車輛之情狀吻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駕車輛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張久里所述應屬實在。至原告主張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其左右兩側車輛一直擠入中間車道,其才被擠到靠近內側車道云云,然果原告車輛原行駛在中間車道,其後被擠致較靠近內側車道,則斯時原告車輛應係方向盤往左偏,隨而原告車輛車頭應為朝左、壓在雙白實線者亦應為左前車輪,惟依現場照片卻顯示原告車輛係左後輪壓在靠近內側車道之雙白實線,車頭朝右方向停住,可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中間車道甚為明確,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然本院比對結果大致吻合,其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北二高接近北上路口處,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