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20號原告 彭秀華 被告 邵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後原共同住居新北市五股區,經營機械零件加工廠,嗣被告於89年3月前往中國大陸經商,此後甚少聯繫,初始被告約三個月返臺一次,最近幾年僅於農曆過年期間返臺,且僅偕二名子女至被告的父母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團聚約10餘日,之後將二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被告旋返回中國大陸,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提供原告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僅提供子女的高中註冊費,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更拒不告知其中國大陸之確實住居所地址,兩造僅就工作問題偶以電話聯絡。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互無往來,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並經兩造之子 邵禮陽 到庭證稱:「我爸爸去中國大陸已十幾年,他在我幼稚園大班時就去中國大陸,我現在19歲已退伍,爸爸還是沒回來,他去中國大陸後就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只有提供我讀高中的註冊費,他回臺灣也未與媽媽同住,他是住在文山區的祖父母家,這幾年他只有過年時才回來,但也沒回來看媽媽,而只住祖父母家,爸媽已沒有夫妻感情,我贊成兩造離婚。我不曉得爸爸在中國大陸的地址,我也不知道他與誰同住。」等語。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通知,並由原告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89年前往中國大陸經商後即鮮少返家,近幾年僅過年期間返台偕子女回其父母家團聚,並未返回兩造原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分居已逾13年,期間被告不僅未告知行止,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是認兩造感情淡漠且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