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香菸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2年10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6月又12日,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5年5月7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3月又10日,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裁定分別減刑,再就、2案各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2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與案減刑後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星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時30分許,陳星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中山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駕車掉頭往基隆港碼頭方向逃逸,並於距該路口約70公尺處,沿途丟棄以香菸盒裝放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140公克)、注射針筒1支,後於距該路口約1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星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25)、上開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710公克、0.0430公克,合計共0.214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9頁);此外,復有該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及裝放該等海洛因、注射針筒之香菸盒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㈣沒收⒈扣案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2140公克),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注射針筒1支、香菸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
筒1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香菸盒1個,則係用以統一裝放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以方便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