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郭振儀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3年5月11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並非累犯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103年基交簡字第2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務常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㈠、自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觀之
1、法律見解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
proreo,imZweifelfurden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2、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47條僅於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以累犯論。」因此,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進而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在兩說並存時,司法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此,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後,自無累犯之可言。
㈡、依刑法理論言之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
1、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2、自立法技術觀之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3、自立法用詞觀之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何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4、自刑法規定觀之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月。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茲被告之前述有期徒刑2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㈢、結論
1、理論上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2、本案情形被告並未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非累犯無訛。
四、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7號案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駕駛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被告郭振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儀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
103年5月11日20時48分許,於服用高粱酒中杯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13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對郭振儀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