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又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重,且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在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37號被告黃美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好市多賣場」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舒特膚洗髮精2組、中度熟成切達乾酪2包、北海道冷凍干貝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87元)後,放置於其外套之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店員 施秉寬 發覺後報告其主管 劉玲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總共付了4,000元購買了上開物品,店員還找伊800元,伊要買來送給 伊乾 爹的,伊沒有拿干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施秉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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