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800號被告簡淑芬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芬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7日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嘉翎 所管領而放置於店內架上之御茶園冰釀綠茶
1瓶(價值16元),得手後並將該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嗣簡淑芬於離去之際,適為全聯福利中心經理陳嘉翎所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竊取所得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嘉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犯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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