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必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必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必儀於民國102年5月2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 陳炫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炫麟受有左踝擦挫傷、左外踝骨折內側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劉必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炫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劉必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炫麟之警詢指訴,以及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詞;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各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值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見偵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