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1120元,然經告訴人 張咸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597號被告 蔡孟智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智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雜貨店內飲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咸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之零錢2袋(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咸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咸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咸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失竊金額為4,000餘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4,000餘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