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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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施美惠 於民國85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6月21日起至135年6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施美惠於85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9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率9.25%計算,並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年率
0.9%計付,自85年9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於89年1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3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95年度拍字第10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羅東鎮│四維││808│建││15│34.00│10000分之130│因分割增加││1│││││││││││地號808-1│││││││││││││、808-2地│││││││││││││號│├─┼───┼────┼────┼────┼───────┼─┼────────┼──┼──────┼──────┼─────┤│00│宜蘭縣│羅東鎮│四維││808-2│建││5│66.00│10000分之130│分割自808││2│││││││││││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0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66│宜蘭縣羅│宜蘭縣羅│鋼筋混凝│4層62.│││││62.10│陽台│4.87│平方│全部│共同使││1││東鎮北成│東鎮四維│土造5層│10││││││││公尺││用部份││││路二段1│段808地││││││││││││:四維││││巷95號4│號││││││││││││段1202││││樓│││││││││││││建號之│││││││││││││││││面積15│││││││││││││││││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四│││││││││││││││││維段12│││││││││││││││││05建號│││││││││││││││││之面積│││││││││││││││││138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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