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3515、3516號,95年度偵字第51
0、8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羅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又於93年6月30日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上揭2確定判決接續執行,並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辛○○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庚○○、戊○○、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二至五之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另如後述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己○○之腳踏車,原審未查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罪,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附表六):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害人己○○係多年好友,伊曾多次放借用腳踏車紙條在被害人己○○信箱內,而向被害人己○○借腳踏車騎用,伊此次可能疏未放紙條在信箱內,致被害人己○○誤以為腳踏車遭竊,伊並未竊取該腳踏車之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在卷,所辯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之腳踏車都放在固定位置,被告係其童年玩伴,曾多次放紙條在其信箱內,紙上記載「 阿忠 腳踏車我騎走了 阿永 」字樣,並在借騎後將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此次未放字條等語在卷。被告既與證人己○○多年好年,且曾多次以放字條借車之方式,向證人己○○借腳踏車騎用,並在借騎後均將之放回原處,是被告此次雖疏未放紙條在證人己○○信箱內,即擅自借用該腳踏車,固有未當。惟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主觀上實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竊取該腳踏車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公訴人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新刑法││320第1│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未較有利於被││項前段│前段規定,500│倍,最高可處新臺│告,固適用修│││銀元得提高至10│幣15,000元│正前刑法│││倍,最高可處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過失犯無累犯之適│同上││47條│,加重本刑至2│用││││分之1│││├───┼───────┼────────┼──────┤│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依連續犯以1罪│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同上││56條│論│││├───┴───────┴────────┴──────┤│綜合比較結果,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表一:94年度偵字第3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一│民國94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丁○○│腳踏車1部│修正前刑法│││10月4日│鄉廣興村廣│看管之際,徒│││第三百二十│││下午5時│興路108號│手竊取被害人│││條第一項│││許│前│財物││││├──┼────┼─────┼──────┼───┼─────┼─────┤│二│民國94年│宜蘭縣五結│趁被害人疏於│乙○○│彌勒佛像1│修正前刑法│││10月9日│鄉福興村五│看管之際,徒││尊(聲請簡│第三百二十│││上午11時│結路3段118│手竊取被害人││易處刑書贅│條第一項│││許│巷57號天賀│財物││列神明寶劍│││││宮內│││1支)││└──┴────┴─────┴──────┴───┴─────┴─────┘附表二:94年度偵字第3516號併案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一│民國94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庚○○│牛舌餅2包│修正前刑法│││11月○○○鄉○○路21│看管之際,徒││、夾心酥2│第三百二十│││下午近2│7號永福宮│手竊取被害人││包、統一科│條第一項│││時許│內│財物││學麵6包││└──┴────┴─────┴──────┴───┴─────┴─────┘附表三:94年度偵字第3515號併案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一│民國94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戊○○│車號000-00│修正前刑法│││11月1○○○鄉○○路5│看管之際,竊││1號輕型機│第三百二十│││上午7時│段297巷2弄│取被害人財物││車1部│條第一項│││許│6號前│││││└──┴────┴─────┴──────┴───┴─────┴─────┘附表四:95年度偵字第510號併案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一│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見該處大門未│丙○○│腳踏車1部│修正前刑法│││1月1○○○鄉○○路29│鎖且無人之際│││第三百二十│││晚間6時│03號白蓮寺│,進入後徒手│││條第一項│││許│車庫內│竊取被害人財││││││││物││││└──┴────┴─────┴──────┴───┴─────┴─────┘附表五:95年度偵字第869號併案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一│民國95年│宜蘭縣冬山│見該處大門未│甲○○│藥酒1瓶│修正前刑法│││2月1○○○鄉○○路10│鎖且無人之際│││第三百二十│││下午3時│7號│,進入後徒手│││條第一項│││30分許││竊取被害人財││││││││物││││└──┴────┴─────┴──────┴───┴─────┴─────┘附表六:94年度偵字第3038部分:
┌────┬─────┬──────┬───┬─────┐│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民國94年│宜蘭縣冬山│趁被害人疏於│己○○│腳踏車1部││10月9日│ 鄉群英村群 │看管之際,徒││││晚間7時│英路48巷31│手竊取被害人││││許│號前│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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