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
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
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
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
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
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7日105年度桃簡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萬9,952元
【即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14+10+17
+1)平方公尺×37,856元=158萬9,95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25,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9,952元,已如前述,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繳裁判費3,31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31元,爰命其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訴為不
合法,逕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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