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林游煌 被上訴人 鄧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7時40分至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達汽車修理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適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林沛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岔路口,系爭A車左後車身因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體傷及頸椎關節退化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刑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上開過失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74,654元(含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B車受損損害324,65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而上訴人所駕駛系爭B車因被上訴人過失受有引擎破損等損害須修復費用324,654元及上訴人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對上開金額俱無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4,654元賠償,自屬有理由。雖原審以:零件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B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21日,以3年5月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0,112元,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7,505元為必要。惟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據以課稅之基準,原審據以為損害賠償之基準,已殊無據,果按上開基準為可採,則被上訴人系爭A車原發照日期86年11月,至本件事故發生102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達16年。足證被上訴人系爭A車已無殘值,乃原審卻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時尚值5萬元,原審認定前後矛盾,判決要顯違誤。另上訴人所駕駛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而增加百分之45之折損率,車輛價值損失203,5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價額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審認。
㈢、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查被上訴人嚴重酒醉後危險駕駛,已觸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稱:「事故發生時…時速約60公里,我當時有見到系爭B車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我覺得我可以通過該路口,在我通過路口時,就遭到系爭B車撞擊…」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係完全不顧車前狀況,疾速通行路口,乃與上訴人所駕系爭B車發生撞擊事故至明,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以:審酌上開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云云,自即違誤。
㈣、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
1、車輛價值損失:系爭A車迄至事故發生已出廠16年(1997年出廠),且被上訴人稱係供施工使用,車況較一般單純運送之車輛更劣,徒依一般車況,認其事故前價值5萬元,更殊無據。況縱認系爭A車仍具價值,然被上訴人已自該車獲12,000元對價,被上訴人未受有車輛價值之損害。且系爭A車實際使用年限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之久,足證被上訴人系爭A車已無殘值。
2、工具損失:被上訴人片面稱系爭A車上之工具(包括板手、起子等)俱已毀損,有違常情,且是否確實存在及其價值均有可疑。況且,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3193」「工具」項,同有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原審未予提列折舊即逕認被上訴人受有3萬元損失,准其抵銷亦有違誤。
3、工作損失:被上訴人稱其薪資日領約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空言之,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薪資既係日領,即屬零星工作性質,並非每日皆有工作,難認其受有每月30日薪資之損害。
4、非財產上賠償部分: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其嚴重酒醉危險駕駛及不顧車前狀況疾速通行路口等情,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元,顯然過高。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其於系爭車禍固確有上開過失,然上訴人行經系爭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按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之。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時一般中古市場價額為5萬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被上訴人以1萬2千元報廢,減少價額3萬8千元;且系爭A車於兩車撞擊後失控衝入田內翻覆,致被上訴人所有設置系爭A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與置放A車上大型鐵製工具箱及其內之電焊機等工具一批,或因浸水而損壞、或因掉落田內而無法尋得,致被上訴人受有81,890元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亦受有胸壁、左肩、雙側前臂、左腕、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鐵工為業,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另被上訴人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上損害5萬元。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188,93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上開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4,425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惟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A車於上述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上開傷害,及被上訴人亦因而經本院以伊犯有公共危險罪行而經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暨嗣上訴人將系爭B車送匯豐汽車公司修復部分損害,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25萬元(未包含隔熱紙修復),及訴外人林沛勳已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公司統一發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39頁、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系爭B車亦因此受損,自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認如下:
1、非財產上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可認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事發後態度,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於5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2、系爭B車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B車經上訴人送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原所須修復費用為324,654元,而部分車損原所須修復費用為276,058元,其中除引擎本體63,160元未予折價外,其餘零件費用150,098元、烤漆及工資62,800元,經分別折價為133,914元、52,926元後修復;至系爭隔熱紙等則尚未修復,所須費用為48,596元(計算式:324,654元-276,058元=48,596元),其中工資為5,300元,其餘43,296元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而兩造並同意以上開折價標準計算系爭B車尚未修復部分之費用,則據此計算系爭B車尚未修復部分將來經折價後之修復費用,其工資為4,467元(計算式:5,300元×52926/62800=4,467元,元以下4捨5入)、零件費用為38,628元(計算式:43,296元×133914/150098=38,628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已支出及將支出之B車修復費用共計:293,095元(計算式:250,000元+4,467元+38,628元=293,0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5,702元,其餘57,393元則為烤漆及工資。再參以系爭B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6月30日,此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付費用。且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B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21日,自應以3年5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式折舊後之金額為50,112元,因此,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7,505元為必要(計算式:50,112元+57,393元=107,505元)。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值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如能證明其物修復後尚有減少之價額,亦應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經送請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B車)因該車輛前方車身結構嚴重受損,故鑑定後一般市場建議價格,約為37萬元;故修復後建議一般市場價格須折損45%,約為203,500元。」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24日宜汽商龍字第104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於修復後尚有所減少之價額損害為166,500元(370,000元-203,500元=166,500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尚受有價值減損166,5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3、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有上訴人主張因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107,505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值為166,500元,合計324,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述時日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駛至系爭岔路口右方系爭A車之行車動態,並停讓系爭A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警卷第1至5頁、第11至22頁),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其同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尚無從以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等違規事由來阻卻自己過失。經本院審酌上揭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路權歸屬及歸責事由,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與有過失後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2,003元(計算式:324,005元×50%=16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且其亦因此受有胸壁、左肩、雙側前臂、左腕、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六福中醫診所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自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為上訴已確定,故以下僅就原審判決准許部分論述):
1、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係以鐵工為業,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一個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一個月內不宜勞動。」等語,且衡以鐵工係屬粗重之勞動,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多處在四肢關節,勢影響活動及負重能力及其工作性質,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尚屬合理;又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見原審卷第7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係斟酌被害人、加害人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學識、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主張慰撫金請求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3、系爭A車毀損所減少價值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時一般中古市場價額為5萬元,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經被上訴人以1萬2千元報廢,價值減損3萬8千元等情,此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14日宜汽商成字第10400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工具等物品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於兩車撞擊後失控衝入田內翻覆,致被上訴人所有設置在系爭A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置放車上之大型鐵製工具箱及其內之電焊機等工具一批,或因浸水而損壞、或因掉落田內無法尋得之事實,業經證人 蕭志民 於104年2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照片3張核閱無誤(見該案警卷第16頁、第19頁),堪以認定。而觀諸上開物品及工具項目多樣,被上訴人復非於同一時期向同一店家購買,且衡情其亦非得以預測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事先留存購買憑證,是本院參酌上開損壞物品種類、性質及被上訴人所述購買時間等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應以3萬元為當,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開金額未提列折舊云云。然本院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於審酌一切情況以定期數額,已審認物品之購買時間,是折舊因素當在本院得心證之因素之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9,047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工具等物品損害3萬元、系爭A車價值減損3萬8千元,共計137,047元之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不應准許。再者,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137,047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8,524元(計算式:137,047元×50%=68,524元,元以下4捨5入)。
6、承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應給付162,003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68,524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經核計於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479元(計算式:162,003元-68,524元=93,479元)。
故本件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0,229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83,250元(93,479元-10,229元=83,25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79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予10,229元及法定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第一年│235,702元×0.369=86,974元│235,702元-86,974元=148,728元│├───┼────────────────┼────────────────┤│第二年│148,728元×0.369=54,881元│148,728元-54,881元=93,847元│├───┼────────────────┼────────────────┤│第三年│93,847元×0.369=34,630元│93,847元-34,630元=59,217元│├───┼────────────────┼────────────────┤│第四年│59,217元×0.369×5/12=9,105元│59,217元-9,105元=50,112元│└───┴────────────────┴────────────────┘